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權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權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權澤於民國109年3月31日9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五路之台積電18廠1樓立體機車停車場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見穆柏翔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即徒手翻開機車座墊後竊取其內穆柏翔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附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置放其內,徒手竊取之。紀權澤竊得上開手機後,因缺乏密碼而無法開機使用,遂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雅弦(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用途(陳雅弦販賣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於109年4月18日另案查扣上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紀權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穆柏翔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雅弦、李如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失竊手機之資訊照片1張、「尋找我的iPhone」軟體列印文件、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查訪進度表及證人陳雅弦另案移送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86號、105年度中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案亦因同類型之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亦無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於警詢均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始坦承本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經交給不知情之陳雅弦使用,以非屬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得對價、財產上利益或孳息;另SIM卡可輕易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無甚財產價值,故認依上開規定,上開手機及SIM卡均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