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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高家祥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易字第14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其他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109年3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3頁)」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同一店面內,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不同告訴人所管理選物販賣機之財物,是乃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1419號判決有期

徒刑5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其他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109年3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竊盜、侵占

及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竊取告訴人温笑梅所有之手錶、現金及身分證件及告訴人胡進木所有之台中銀行提款卡並盜領現金、另以通用鑰匙打開告訴人楊忠凱、朱峻宏、林威棣所承租之娃娃機台,並竊取機台內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及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惟

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僅竊取告訴人温笑梅所有之手錶3支、現金8000元,因無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温笑梅遭竊物品及現金之數量,沒收之數量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通用鑰匙雖係其所有,並未扣案,本

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行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另告訴人温笑梅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鑰匙1串及告訴人胡進木遭竊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可於事後補發、重製,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二手手錶3只、現金8000元 2 13萬1,000元 3 航海王公仔9個、航海王抽獎券2張 4 航海王(寫真家系列)索隆公仔、女帝公仔各1個 5 金色、粉紅色盒裝「JS爪」各1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47號被 告 高家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溫笑梅經營之C9攤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笑梅、胡進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復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先騎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再於同日17時3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7-11超商育德門市,後於同日17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安東門市,接續以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胡進木所有之台中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嗣因溫笑梅於同日觀看店內監視器及胡進木於翌日(25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燕巢分行辦理存摺、提款卡補發時,始知悉款項遭人盜領,因而報警究辦,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10月8日6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老司機選物國」店內,以通用鑰匙打開楊忠凱、朱峻宏、林威棣所承租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楊忠凱、朱峻宏、林威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楊忠凱、朱峻宏、林威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笑梅、胡進木、楊忠凱、朱峻宏、林威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暨告訴人溫笑梅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暨告訴人胡進木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暨告訴人楊忠凱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證人暨告訴人朱峻宏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6 證人暨告訴人林威棣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高家祥竊取告訴人胡進木所有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核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同一店面內,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不同告訴人所管理選物販賣機之財物,是其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應各論以接續一罪。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竊盜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明細 受損害總價值 1 溫笑梅 109年9月24日17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二手手錶14只、現金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鑰匙1串 4萬元 2 胡進木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1張 13萬1,000元 3 楊忠凱 109年10月8日6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老司機選物國」店內 航海王公仔9個、航海王抽獎券2張 6,000元 4 朱峻宏 航海王(寫真家系列)索隆公仔、女帝公仔各1個 3,400元 5 林威棣 金色、粉紅色盒裝「JS爪」各1個 2,200元 合計 18萬2,600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