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荊長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荊長盛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後補充記載「於民國110年2月4日被查獲前某時起,僱用成年女子阮竹伶為該店服務小姐」;及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荊長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又實施容留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繼續重操舊業,所為實非可取,及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類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提供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世界之窗養生會館」)及金額(每次向男客收取13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400元)、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男客鄭昌昇已給付服務費1300元予被告荊長盛乙節,據被告荊長盛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則為警扣得被告荊長盛持有之1300元,應屬男客鄭昌昇給付之服務費1300元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5號被 告 荊長盛 男 58歲(民國51年10月6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475巷60弄1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D120791079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荊長盛係址設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914號「世界之窗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容留小姐阮竹伶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其收費方式為每小時(6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荊長盛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其餘款項則歸服務小姐所有。嗣於110年2月4日20時50分,由荊長盛接待並引領男客鄭昌昇與阮竹伶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於同日21時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扣得現金1,3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荊長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世界之窗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負責櫃台事務、收錢及帶客,依收取款項1,300元、被告抽取400元,小姐分得900元等事實。 2 證人阮竹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竹伶於110年2月間在「世界之窗養生會館」工作,且負責人即為被告之事實;店內提供之服務為按摩1,300元1小時,內含半套性交易服務,由被告向客人收取費用1,300元,被告從中抽取400元,其餘款項則歸服務小姐所有,其跟被告之前在其他按摩館一起工作,雙方有默契,服務內容及價錢都跟之前工作的按摩館一樣,被告知道證人阮竹伶會幫客人作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事實。 3 證人鄭昌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昌昇係第一次至「世界之窗養生會館」消費,由被告招呼並告知店內消費為「1300元1小時,包含0.3(即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6張 證明警方查獲時之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容留與他人為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