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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勝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勝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勝凱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鐵隆田車站,拾獲洪文娟所有、脫離本人持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內含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845元,下稱系爭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上開悠遊卡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商品,共計739元。嗣因洪文娟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並遭盜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文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悠遊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PP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拾獲系爭悠遊卡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845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往便利商店等處消費而花用儲值金,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被告使用該悠遊卡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且悠遊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均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前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被告該不罰之後消費儲值金行為(與罰後行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以吸收關係與前侵占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無庸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復於購物及搭乘火車消費時,持該悠遊卡感應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洪文娟,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其素行、犯罪所得利益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以被告年紀尚輕,本院認可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之系爭悠遊卡內有73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39元,有上開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悠遊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且該悠遊卡並未扣案,尚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 點 消費方式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28日9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官田新田店 梁勝凱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消費 29元 2 109年11月28日11時4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鐵隆田車站 梁勝凱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消費 153元 3 109年11月29日9時22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芳門市 梁勝凱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消費 49元 4 109年11月29日18時27分 彰化縣○○市○○路0號臺鐵彰化車站 梁勝凱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消費 153元 5 109年11月29日18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官田新田店 梁勝凱將上開悠遊卡交與不知情之友人,由該友人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消費 210元 6 109年11月29日18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官田新田店 梁勝凱將上開悠遊卡交與不知情之友人,由該友人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消費 75元 7 109年11月29日18時3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官田新田店 梁勝凱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消費 7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 告 梁勝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凱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鐵隆田車站,拾獲洪文娟所有、脫離本人持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梁勝凱拾得上開洪文娟所有之悠遊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悠遊卡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付款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商品,使梁勝凱得以完成上開消費之付款程序,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就上開消費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洪文娟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並遭盜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文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文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悠遊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PP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就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在相近時間、相近地點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獲取財物目的,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合計739元而得財產上利益,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悠遊卡,因告訴人已申報遺失,已無法再為利用,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 點 消費方式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28日9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官田新田店 梁勝凱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付款消費 29元 2 109年11月28日11時4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鐵隆田車站 梁勝凱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付款消費 153元 3 109年11月29日9時22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芳門市 梁勝凱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付款消費 49元 4 109年11月29日18時27分 彰化縣○○市○○路0號臺鐵彰化車站 梁勝凱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付款消費 153元 5 109年11月29日18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官田新田店 梁勝凱將上開悠遊卡交與不知情之友人,由該友人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付款消費 210元 6 109年11月29日18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官田新田店 梁勝凱將上開悠遊卡交與不知情之友人,由該友人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付款消費 75元 7 109年11月29日18時3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官田新田店 梁勝凱持該悠遊卡以感應方式付款消費 7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