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智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將罰金刑刑度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謀求營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再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竊後已返還財物予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95號被 告 鄭智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哲為址涉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足旺養生館」之員工,於民國107年10月8日5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足旺養生館」二樓包廂內,徒手竊取李宗宜所有、放置於皮夾內現金新臺幣48,600元得手,後為李宗宜發現有異,向店家反應,鄭智哲遂支開李宗宜,再趁機將上開現金放回李宗宜皮夾內,經李宗宜要求店長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宗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由被告鄭智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宜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