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復
林依正
蘇嘉雄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53號、109年度偵字第8258號、109年度偵字第8279號、109年度偵字第10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8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綽號小少)、戊○○均為王宥程(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之友人,王宥程為甲○○之債權人。
王宥程等人知悉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3時30分前不久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媚麗音樂會館」消費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乙○○、王宥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3時30分許,由王宥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搭乘該車副駕駛座以供隨時協助將甲○○押上車,丁○○見甲○○自上開音樂會館出來,旋即向前以手搭至甲○○肩膀,並將之押上王宥程駕駛之上開車輛,限制其行動自由,並令甲○○將頭低下,以防免甲○○瞭解行車路線,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附近下車。
㈡乙○○、戊○○、朱中貞(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
)、未滿18歲之少年李○評(91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均下令甲○○下跪,使甲○○不得不從而下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乙○○及戊○○(下合稱被告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甲○○、李○評、丙○○、王宥程、卓昱辰、朱中貞、謝欣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109年3月20日「媚麗音樂會館」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偵1卷第211至217頁)、「媚麗音樂會館」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3卷第1087至1095頁)、甲○○於109年3月20日遭強押上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警3卷第1097至1109頁)、甲○○之金飾購買證明書2份(警3卷第1111頁)、本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430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搜索對象:丙○○】(警1卷第61至73頁)、扣案物品照片【搜索對象:丙○○】(警1卷第87頁)、本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430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㈠、㈡【搜索對象:王宥程】(警1卷第261至273、275至28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搜索對象:卓昱辰】(警2卷第435至4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搜索對象:謝欣哲】(警2卷第619至6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搜索對象:李○評】(警3卷第905至917頁)、李○評之扣案手機擷圖照片8張(警3卷第925至9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8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18042號函暨所附「甲○○遭強盜案」DNA鑑定書(本院1卷第229至232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丁○○、乙○○、王宥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乙○○、戊○○、朱中
貞、李○評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乙○○前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軍
簡字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乙○○、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其等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等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等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等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乙○○、戊○○均係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李○評共同實施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加之。
㈢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分別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之方式對待甲○○,造成甲○○之身心受有極大壓力,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3人均已於本院與甲○○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甲○○願意原諒被告3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收據在卷可佐(本院1卷第277至279、491至495頁),足見被告3人均已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乙○○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