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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36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博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判決」,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決」,另補充:本院民國110 年6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易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博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敲砸告訴人駕駛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及尾翼、造成凹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易字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9號被 告 林博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柚子園釣蝦場」停車場,撿拾棍棒敲擊蔡旻娟所管理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羅淑微),致該車之後車廂及尾翼凹損,足以生損害於蔡旻娟。嗣林博慶旋搭乘不知情之林宗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博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敲擊告訴人之車輛。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林宗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4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翻印截圖10張 被告破壞告訴人車輛之過程。 5 估價單1紙 車輛受損情形,且修復費用為新臺幣5萬5,700元。 6 行車執照、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告訴人之母羅淑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