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峰誠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王順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黃文展
李易修
胡明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1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峰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順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明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蘇振瑞長期占有、使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95地號(下稱594地號、595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作為豬舍、鴿舍、雞舍使用,蘇裕仁係蘇振瑞之親戚,為594地號、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與陳秀惠約定將該5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1之1贈與陳秀惠,並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秀惠委託從事土地仲介之郭峰誠處理594地號、595地號土地地上物清除事宜,並於同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蘇振瑞,稱該土地上現有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土地,要求蘇振瑞清除;蘇振瑞旋於同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覆稱:地上物係兄弟分家前所建,其亦為5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女蘇純慧之名下,並非無權占用該土地等語。郭峰誠明知上開地上物並非委託人陳秀惠所有,且陳秀惠尚未循民事訴訟途徑取得對蘇振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權利,即僱請王順良於同年5月15日14時許至594地號、595地號土地進行清除作業,黃文展、李易修、胡明宏並到場協助工作。蘇振瑞(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覺郭峰誠率人前來594地號、595地號土地欲施工拆除地上物後,即表明上開地上物係其合法使用渠等不應拆除,並隨即登上王順良所駕駛之怪手試圖阻擋其拆除地上物;郭峰誠、王順良、黃文展、李易修、胡明宏見此,明知上開594地號、595地號土地地上物可否私人自行拆除已生爭議,且委託人陳秀惠或原土地共有人蘇裕仁均未到場釐清,仍未停止施工,而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郭峰誠先出手強行將蘇振瑞自怪手拉出,繼由郭峰誠、黃文展、李易修、胡明宏持續阻擋、推拉、以雙手自蘇振瑞後方架住推離等方式,阻攔蘇振瑞靠近施工範圍,而由王順良繼續拆除594地號、59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以此強制方式共同妨害蘇振瑞行使民法第960條第1項占有人己力防禦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郭峰誠、王順良、黃文展、李易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胡明宏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蘇振瑞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142頁)。
㈤陳秀惠出具之委託書1份(警卷第77頁)。
㈥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99頁至第107頁)。
㈦陳秀惠與蘇裕仁案發後於109年7月15日具狀請求蘇振瑞返還
土地之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第三類謄本2份、案發前架設公告照片3張、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資料1份、line對話截圖1份、陳秀惠寄發與蘇振瑞之存證信函1份、蘇振瑞寄發與陳秀惠之存證信函1份、陳秀惠與蘇裕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以上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80號民事影印卷全卷)。
㈧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案件之勘驗測量筆錄暨平面
圖、民事現場照片16張、空拍照片5張(以上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影印卷全卷)。㈨109年5月15日現場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見
偵卷第265頁至第266頁)、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16張(見本院卷139頁至第15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對於侵
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40條、第9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適用;故占有人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若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峰誠前在594地號、595地號土地張貼公告時,即已知悉地上物均非委託人陳秀惠所有,而係蘇振瑞占有使用中,王順良、黃文展、李易修、胡明宏於拆除當日見蘇振瑞前來主張權利、阻止渠等拆除,亦可知悉594地號、595地號土地地上物可否私人自行拆除已生爭議,且斯時並無任何地主前來與蘇振瑞釐清爭議,而刑法為維護社會秩序就人民現實占用之處所或物品,原則上依循其被監督占有之狀態而定,法律應保障原監督占用之人占用權利,非經公權力依法執行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如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任何人不得私自破壞前開監督占有狀態,以維持社會平和秩序,否則民事訴訟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將形同虛設,故被告5人在此情形下,未立刻停止施工由地主循民事訴訟途徑合法處理,為快速清除地上物,共同以不法腕力將蘇振瑞自怪手拉出、身體阻擋、推拉、以雙手自蘇振瑞後方架住推離等方式,阻攔蘇振瑞靠近施工範圍,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蘇振瑞行使權利。
㈡故核郭峰誠、王順良、黃文展、李易修、胡明宏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5人於上開拆除地上物過程對蘇振瑞所為之強制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舉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再被告5人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順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王順良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因此產生自我控管之警惕心理,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峰誠係以不動產仲
介為業,對於一般共有之土地若有地上物無法協調拆遷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知之甚明,其為求快速處理,率其餘被告4人至該土地強行拆除地上物時遇告訴人前來阻擋,仍不欲停工,反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以己力防禦其占有,刻意不進行合法之民事訴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視民法、刑法對告訴人之保護為無物,對法秩序造成之動盪非屬輕微,實為本案之主導者;被告王順良、黃文展、李易修、胡明宏則係受僱、受託前往施工,並依郭峰誠之意思合力以推拉、架住等方式阻止告訴人靠近,王順良等4人均非本案主導者,惟被告胡明宏所實施之強制手段程度較高,兼衡被告5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等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坤城、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