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岱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岱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岱庭於本院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亦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10條則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就第1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上開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岱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連為辱罵、誹謗及恫嚇告訴人張文德等人之內容,且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知悉鄭人福請求給付薪資之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判決敗訴確定後,在臉書上張貼王怜潔之姓名及持用之手機號碼之截圖,以恐嚇、謾罵或詆毀告訴人張文德等人之方式來宣洩其不滿,其侮辱、誹謗及恐嚇之內容、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被告雖犯後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等人之原諒,然被告確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28號被 告 郭岱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岱庭於民國106年1月間受鄭人福之委託處理與「易訊通訊行」(址設臺南巿金華路3段270號)之勞資糾紛,張文德與王怜潔為夫妻,共同經營上開通訊行;陳華安為張文德與王怜潔之友人。緣郭岱庭因不滿陳華安於調解時向調解委員說明鄭人福與張文德間並非勞雇關係、不滿調解結果,且明知鄭人福請求給付薪資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判決敗訴確定,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郭岱庭因上開糾紛與「易訊通訊行」進行調解,而得知王怜潔之姓名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個人資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王怜潔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之某時,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郭岱庭」帳號,並在上開臉書帳號之塗鴉牆上發表其不滿王怜潔調解處理事宜之內容,並張貼王怜潔之姓名及持用之上開手機號碼之截圖,供觀看其臉書網頁之網友瀏覽,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王怜潔之個人資料。㈡郭岱庭復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之期間,在不詳之地點,陸續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臉書帳號,並在上開臉書帳號之塗鴉牆上張貼附表所示誹謗之文章,或開啟直播功能,而在該直播期間以公然侮辱、誹謗或恐嚇之言語辱罵張文德、王怜潔或陳華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文德、王怜潔或陳華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抑張文德、王怜潔或陳華安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張文德、王怜潔、陳華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岱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德、王怜潔、陳華安、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德、王怜潔之友人陳智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等3人所提供臉書網頁畫面截圖、蒐證影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3、5、6、7、9、
10、11、13、2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
編號 犯罪之內容 犯罪時間 被告涉犯之罪嫌 1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就是那個輕度智障…,他被易訊通訊行騙啊…」等語 107年12月21日某時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2 被告在臉書帳號之塗鴉牆上張貼「…民事一審法院竟然駁回原告之訴要輕度智障舉證在通訊行上班,被告自覺勝訴,在網路上用匿名粉專靠北黃牛、法院認證說謊壁虎傷害該智能障礙者…人福因為小時候媽媽自殺,把老闆娘當作媽媽,兩年前被自己認定的家人背叛,人福前後自殺50幾次…」等語 107年12月25日某時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3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你叫張文德、你叫陳華安、你叫王怜潔…馮建成嘛,你在臺中你來找我呀……殺死你呀,莫名其妙,殺死你我要坐牢,我會犯法嗎?你去死啦……只會在網路上哭爸(臺語) …你去找張文德肛肛啦……張文德就是個娘娘腔不是嗎?」等語 107年12月26日某時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4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你去幫張文德、陳華安,這兩個心胸狹窄的廢物老人…」等語 107年12月27日某時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5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張文德、陳華安,不要讓我抓狂;張文德、陳華安…這堆人渾蛋;張文德、陳華安…我跟你們講你們以後會出事…鄭人福是一個輕度智障…被張文德騙…被他老婆騙…」等語 107年12月29日某時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6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陳華安、張文德、王怜潔欺負身心障礙者大概1年10個月…我罵你人渣、敗類…我是評價你的行為…」等語 108年1月4日某時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7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欺壓人家也是弱勢,是不是廢物中的廢物,奴才中的奴才…易訊通訊行老闆,就是在說你啦張文德…欠打啦…不要跟我講你認識黑道,人家真正黑道媽的一槍把你斃掉啦…」等語 108年1月15日某時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8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到臺南地檢署問一下,張文德、陳華安、幹你娘,易訊通訊行告我到底什麼時候要不起訴啦…」等語 108年1月16日某時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9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張文德、陳華安,我跟你講吶,媒體就會去採訪你們吶,你們好好再毀謗, 試試看,什麼叫做真正的家破人亡啊、什麼叫做妻離子散、什麼叫做千金散盡吶,不回來了啦!去做乞丐啦你們,莫名其妙啦!讓你們體驗一下難民營的生活啦!體驗一下啦、體驗那一些啦、沒有良民證吶,體驗一下啦!那一些啦,厚,沒有身分證吶,沒有健保卡不能看病的啦!厚,你就去體驗一下,莫名其妙啊,幹!最後一次警告你們吶,試試看吶!」等語 108年1月28日某時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10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易訊通訊行啦,達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啦,長東3C啦,這幾個臺南的臺南跟新北市板橋的敗類啦!人渣啦!廢物啦!垃圾啦!欠薪水啦、苦毒員工啦」等語 108年2月10日某時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11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罵警察奴才不起訴的就是我啦、很快就是張文德、陳華安跟那王潔怜,這些廢物人渣敗類的不起訴書來了啦!臺南地檢署最好給我兩套標準吶,我在評論他們的行為啦、試試看啦!我讓你們真正的家破人亡啊…對你們這幾個王八蛋吶,我沒有慈悲心,我弄死你們吶、我管你他媽的你家有身心障礙殘障手冊,去死啦…廢物啦!…陳華安、張文德、王怜潔,這些廢物啦…1個是張文德啦,1個是陳華安吶…在那邊媽的吹喇叭,幹你娘啦,年紀差20幾歲在那邊吹喇叭啦、幹你娘,去死啦…」等語 108年2月10日某時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12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我一定告死你們這些王八蛋,你們這幾個人通通都會被我告…張文德、陳華安,王怜潔…你們試試看,我一定告到你們啦,一定關,要賠要罰要還、還要關,一定讓你們告死你們…試試看、你們這些酸民、刁民」等語 108年2月15日某時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13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陳華安、張文德…王潔怜,我不管你們這些死廢物、你們這些人渣、社會敗類、我幹你娘、去死啦!欺負身心障礙者就算了,自己身障還欺負身障,易訊通訊行,還在開嗎?倒了沒?張文德,你以為在臺南很跩是不是,我跟你講,我把你PO到那個黑色豪門企業,自然有人幫你洗門風,不信你就試試看,我下次開帳號的時候剛好是觀世音菩薩生日的時候,你們再檢舉沒關係,我可以不要用啊,我就用一些非法的手段處理你們就好了啊,對不對?」等語 108年2月25日某時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15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陳華安這廢物,死胖子啊,人渣啦…我不管張文德啦、陳華安,他們在那邊有多嗆啊…陳華安,不是很秋嗎,幹你娘!你去死啦!張文德,不是很秋嗎,你去死啦!王怜潔不是很秋嗎,去死啦,全家都去死啦,不然就你小孩死啦,你孫子死啦…」等語 108年3月3日某時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16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張文德、陳華安…王怜潔,全部都去死…燒死你們這些死人頭啦,欠燒嘛,是不是,蛤,莫名其妙、通通死於非命,出去被車撞死,莫名其妙,不然就是你爸爸媽媽帶你受業,下地獄去死啦,得癌症的得癌症啦,莫名其妙,你們這群廢物…」等語 108年3月6日某時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17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張文德、陳華安、王怜潔…就是這些廢物在那邊幹你娘啦…張文德、易訊通訊行啊…陳華安啊…我都在告你們了餒,在那邊挑戰公權力啦…」等語 108年3月7日某時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18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我說幹你娘廢物啦…那一個陳華安、張文德啦…我現在就正式的幹你娘啦…」等語 108年3月21日某時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19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張文德、陳華安…你們這幾個廢物,試試看,我案件都在繫屬中,你們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語 108年3月29日某時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0 被告於影片直播期間口出:「張文德、陳華安,我跟你講你們玩不過我啦…現在是你們開始要受報應,我跟你講…你們不去撤告,你就試試看,我讓你們都沒工作,我跟你講,我會履行我的承諾,讓你們去當遊民。鄭人福啦,他補身心障礙的生活補助,他們易訊通訊行啊,就給他兩、三千塊,給他加在一起,變成他的月薪,你懂那意思嗎?本來就侵犯啊…你們這些王八蛋東西,幹你娘啊!我說他們是垃圾、他們是人渣、他們是廢物啊…你在欺壓另外1個輕度智障的…陳華安長那個矬樣,對不對,張文德長那個鳥樣…」等語 108年3月31日某時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