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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旺成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姿融係夫妻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法條,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被告亦坦承犯行,是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至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則應予補充。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言語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之家庭成員關係,如有紛爭本

應平和理性處理,竟出言為實施恐嚇行為,行為確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41號被 告 林旺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成係陳姿融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旺成因不滿陳姿融攜小孩回娘家,竟於民國110年6月7日12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向陳姿融恫稱:「要亂我去妳家亂,不然妳試看看」、「妳家的事情,我告訴妳,我也是會去妳家找妳家人算帳的啦,當作這樣我就會放過妳家人嗎?」、「反正我告訴妳最後一句話,只要我這間房子,還是我小孩,其中一個不見,我都不會放過妳家一個人,不然妳試試看啦」、「妳想要怎樣就可以怎樣,我又不能怎樣,不然是叫我怎樣,跟妳家的人一起死嗎?」(下合稱本件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陳姿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姿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以一恐嚇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為本件言語,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