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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松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案被告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㈡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認: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整體評估具有明顯的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疑似有嗅幻覺、味幻覺,並持續三年以上,其幻覺經驗與被害妄想明顯相關,並非其症狀主軸,病發與一般思覺失調症常見之時間不同,且其生活自理與社會適應功能仍存,本院心理衡鑑亦顯示無明顯認知功能損傷或疑似失智症之情形。…李員於案發過程能清楚明辨對錯,過去亦曾因丟擲東西而違反相關法規,可預見丟擲或破壞物品有需負擔法律責任的可能,故在認知準則上,其於案發時應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在控制準則上,李員針對妄想內容(噴汽油、車煙、農藥、屎尿等)可在家中放置電風扇或自行忍耐,具部分調適能力,惟於鑑定過程中李員表示長期受此事所困擾,且當日噴屎尿的味道相當難耐,想到張員長期針對自己,衝動無法控制而做出破壞行為,鑑定者詢問若其他人在場是否會如此做,李員表示真的受不了了也會這樣做,整體評估,雖其於平時尚可因應且有忍耐延遲之能力,但案發當日受到妄想與幻覺強烈影響,導致無法控制其衝動,應有達到因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明顯減損之情形,有該院111年4 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1000343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在卷可考。上開鑑定結果,係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並採取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判斷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綜合被告病症,而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鑑定方式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之處,應為可採。再參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應答客觀情狀,對於所詢皆能有所回應,尚能適切地為自己辯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達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酒瓶等物品丟擲告

訴人陽台所擺放之花盆,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及精神上之恐懼,亦有損及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精神狀況、教育程度等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之審酌:㈠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情形而減

輕其刑,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因罹患妄想症,迄至本案發生,其出現明顯被害幻想、關係妄想、疑似有嗅幻覺妄想等情,考量李員目前與案妻分隔兩地,且其重聽、離群索居,容易加重精神症狀的表現,案發後曾在家人建議下至新樓精神科就診,但病識感不佳,並未持續就醫,建議其應持續至精神科就診,透過藥物與社會心理治療改善其症狀,並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持續給予法律輔導教育,著重在突破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澄清再犯之動態高危險因子,矯正錯誤之認知與觀念,矯正錯誤之認知與觀念,同時協助其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強化對被害人同理心與增進法律常識教育,以避免再犯,有該院111年4 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1000343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精神疾病未能有效控制,且鑑於其於本案發生前就醫之狀況,益見家屬無法監督被告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足認被告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再有情緒激動失控而為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綜以被告目前獨居、歷年來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故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78號被 告 李金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鄰○○路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松與張源成係鄰居,李金松疑不滿張源成住處所傳來之味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凌晨2時24分許,持酒瓶等物品往張源成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陽台丟擲,致該陽台所擺放之花盆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源成。嗣經張源成聽聞聲響後而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源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源成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影像擷圖5張、花盆遭損毀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