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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谷

(住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79號、110年度偵字第27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最初之前案記錄部分,補充為「黃榮谷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證據補充「被告黃榮谷於本院之自白、同案被告周俊利於本院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榮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周俊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前案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構成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本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小孩、原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母與配偶之生活狀況;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與共犯共同徒手竊取他人放置在戶外工寮物品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惟本案先行起意者為共犯周俊利,竊得之財物亦係周俊利取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周俊利竊得之船外機2台、發電機2台、充電器1台,實際上係由共犯周俊利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同案被告周俊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認上情,是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周俊利共同行竊,然被告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79號110年度偵字第27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 告 周俊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鄰○○○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榮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利、黃榮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2時35分許,由周俊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榮谷,至高憲章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工寮,2人徒手竊取高憲章所有放置於工寮內之船外機2台、發電機2台、充電器1台(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將該等物品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載運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憲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及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俊利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與被告黃榮谷一同至上址竊取物品,並將物品載運至西港區之溪埔放置,之後有數樣東西不見僅剩下船外機1台,其並將之拿去販賣之事實。 2 被告黃榮谷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周俊利一同至上址搬運上開物品,然辯稱:被告周俊利跟我說是一個朋友欠他錢還不出來,叫我去幫他搬云云。 3 被害人高憲章警詢時之陳述 其所有放置於工寮內之船外機2台、發電機2台、充電器1台遭竊之事實。 4 1.證人黃乃木、王郁仁警 詢時之陳述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及車籍資料 證人黃乃木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販賣予證人王郁仁,證人王郁仁再販賣予被告周俊利,然尚未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本件被告2人行竊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周俊利、黃榮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