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被 告 陳宛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宛辰竊盜,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0日止,因被告陳宛辰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即110年3月20日前),未履行應至緩起訴執行機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27日郵寄送達被告陳明之送達住址即其戶籍地「南投縣○○鄉○○路0○0號」(見109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12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內之記載、109年度緩護勞字第54號卷內109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受案晤談表「文書送達地址」欄內之記載),由其繼母林玉蓮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其聲請異議期間(10日)自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算至同年5月7日,再加計法定在途期間5日,於110年5月12日屆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南市安平區怡平社區發展協會110年3月24日南市怡社字110第0000000號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2月間接續竊取同事蔡玉蘋放置在員工休息室抽屜及斜背包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及分別於同年3月4日、3月6日、3月10日、3月13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先後竊取蔡玉蘋放置在員工休息室抽屜及斜背包內之現金各1,000元、1,000元、1,000元、600元、500元、500元、300元、500元、100元得手」,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出具之悔過書1件(警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icash卡係一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卡,採無記名方式發行,消費者購買並加值後,即可持用該卡片於全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使用,使用時係將卡片持交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於感應器感應扣款,無須核對持卡人之任何身分證件;是icash卡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icash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亦即icash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任何人均可持該卡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屬於現金型之支付工具,通稱為電子錢包,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故而,單純持icash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徐小龍所有之icash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核與竊盜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不過是在竊取該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竊盜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被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另使用icash卡充當為現金支付商品價款,所購買之商品仍係透過商店之店員完成結帳程序後交付,亦非直接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所規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亦無從遽以前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10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數額、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12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第14頁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義務勞務戶籍指定報告表、109年度緩護勞字第54號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受案晤談表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相同、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各次犯行之方式及態樣並無二致、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13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持icash卡消費金額合計373元,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徐小龍(見本院卷第17頁110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icash卡,已發還被害人徐小龍,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23頁);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竊盜所得款項,則均已返還被害人李敏綺、蔡玉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被害人徐小龍icash卡消費部分 陳宛辰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被害人李敏綺金錢部分 陳宛辰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109年2月間竊取被害人蔡玉蘋金錢部分 陳宛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109年3月間竊取被害人蔡玉蘋金錢部分 陳宛辰竊盜,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94號被 告 陳宛辰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辰為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帝標門市)的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之竊盜及詐領款項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6時30分,在統一超商帝標門市貨架旁竊取徐小龍吊掛之制服口袋內之icash卡,並為以下盜刷消費總計新台幣(下同)373元:
1、109年2月25日16時37分,在統一超商帝標門市寄送物品盜刷徐小龍icash卡消費60元。
2、109年3月5日2時36分,在統一超商開山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購物盜刷徐小龍icash卡消費180元。
3、109年3月5日16時37分,在統一超商帝標門市購買礦泉水1瓶盜刷徐小龍icash卡消費38元。
4、109年3月5日17時35分,在統一超商帝標門市購買巧克力1筆盜刷徐小龍icash卡消費35元。
5、109年3月5日18時05分,在統一超商帝標門市購買鍋貼及味噌湯盜刷徐小龍icash卡消費60元。
(二)於109年3月2日某時竊取同事李敏綺放置在員工休息室內樓梯間的背包內現金500元,及同年3月20日以同樣方式竊取李敏綺的金錢1500元。
(三)於109年2月間多次竊取同事蔡玉蘋放置在員工休息室內樓斜背包內及抽屜內的現金總計約15500元。
徐小龍、李敏綺及蔡玉蘋等3人驚覺財物遭竊向警方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暨icash交易紀錄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宛辰對於竊盜案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小龍、李敏綺及蔡玉蘋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以及徐小龍之icash卡交易紀錄等為據,被告竊盜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宛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案前經聲請簡易處刑,經法院以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係錯誤的,送達不合法,認原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而為判決不受理。經依被告陳述之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重新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該址仍無人收受送達,於110年8月1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於同年9月9日再議期間屆滿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原送達瑕疵已經補正,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茲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