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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耀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3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耀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耀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使用人。其明知相鄰甲地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其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未經乙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擅自在乙地上挖土整地、鋪設水泥地面、蓋鐵皮屋、圍牆、設置鐵捲門等,將乙地據為己用,而以此方式竊佔乙地(佔用面積約700平方公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政學之陳述相符,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9年6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932024760號函(含附件使用狀況略圖、土地勘查表、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產籍表、航照圖等)、甲地申設集貨與包裝場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未經乙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將乙地佔為己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擅自佔用國家土地,且其佔用之土地面積非小,佔用時間非短,已造成國家財產法益不小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給付管理機關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1張、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2張在卷可查)、尚未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管理機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向管理機關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申請價購乙地(告訴代理人李政學之陳述參照),堪認已有彌補之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雖擅自在乙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蓋鐵皮屋、圍牆、設置鐵捲門等,然上開物品,待管理機關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被告即須自行拆除,是若宣告沒收,反使被告坐享其成,有失公平;又被告已經依程序申請價購乙地,則若被告順利購得乙地,上開物品即無拆除之必要,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反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考量上情後,爰不宣告沒收。

2、被告佔用乙地,固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被告已經繳納使用補償金,是若再沒收上開不法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