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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貳面、行車執照壹張及保險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利見鍾政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路旁許久,均無人看管使用,竟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鎖匠到場,向其佯稱為車主、鑰匙遺失等語,要求該鎖匠協助開啟車門及發動車輛引擎,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周俊利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俊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36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政諺、證人即受被害人委託修理上開車輛而

將該車停放在上址路旁之吳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第29頁)。

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保險證

、牌照稅繳款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牌照片1 張(警卷第17頁上方、第19頁至第23頁、第105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取得所需

,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送修而暫停在路旁之車輛,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竊得之車輛,原先係由被害人於106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購得,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 頁),雖有多處零件損壞,惟仍堪認具有相當價值,足徵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非微。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前、後車牌共2 面及車體部分)及原先擺放在該車內之物品,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㈠被告於竊得上開車輛後,於109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

其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將該車前、後車牌共2 面、放置在該車內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 張借與友人陳盈吉使用,嗣陳盈吉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09 年10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 面、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

1 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 頁,偵卷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盈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6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1 頁),堪認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前、後車牌2 面、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業據扣案,且尚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開車輛之車體部分業經被告交與回收場回收等情,經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未經尋獲扣案或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