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瓊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既歷經前述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自摔受傷,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時,竟未能控制情緒率爾出拳攻擊導致員警受傷,妨害員警公務執行,目無法紀,行徑囂張,無視公權力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殊屬不該,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99號被 告 張瓊月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月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由南向北行經同區和平街447巷98號旁,不慎自倒受傷,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徐肇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因細故對徐肇宏心生不滿,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犯意,突以手攻擊徐肇宏臉部,致徐肇宏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張瓊月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又經警於同日21時5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7-61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已第2次觸犯上揭公共危險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