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千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05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千輝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補充:楊千輝前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犯竊盜罪案件,由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案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再與甲、乙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⒉證據補充:本院110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109年
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被告109年6月15日證人結文、109年2月27日民事抗告狀(抗告人徐巧穎)、109年4月1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具狀人徐巧穎)。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楊千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被告於本件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五、又按甲誣告乙竊盜,經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前開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係於110年2月17日即已確定,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從而縱使檢察官於110年9月23日傳喚被告到庭偵訊,於偵查過程中,被告自白偽證犯行,然其顯係在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始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證述,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73號被 告 楊千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輝明知其於民國92年間至96年間,並未委託舅舅吳杉來每個月匯款小孩扶養費給母親吳美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十法庭,法官以證人身份訊問時,供前具結而不實證稱:「(問:工作時由你母親照顧?)是,我每個月會拿錢給我母親。(問:包含小孩扶養費?)小孩都是我在養,我一個月可以拼個10幾萬元。(問:扶養費都如何支付?)我在我舅舅那邊工作,我用匯錢的,我都在臺北工作。(問:從何時開始匯錢?)92年開始匯款至96年幾月忘記了。(問:哪家銀行?)不知道,我叫我舅舅幫我匯款的。(問:那小孩生活費誰支付?)我一年匯款100萬元給相對人(即吳美華)。
(問:相對人請求93年1月1日至97年1月13日小孩的扶養費,你覺得你有無負擔扶養費?)我不知道他讀多少,我支付超過500萬元。」等語,刻意在吳美華請求徐巧穎即徐碧玲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吳美華告發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千輝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我不知道匯款多少,但沒有超過500萬元,也沒有1年匯款100萬元那麼多等語,核與證人吳美華、吳杉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109年6月15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另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而其實際造成的國家法益侵害尚屬輕微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