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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峰隆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峰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峰隆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會計上之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

及商譽,包括:一、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商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二、商譽:指自企業合併取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身為告訴人璟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期間

,本應忠實執行維護告訴人資產之任務,而不應從事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行為,惟其因股權糾紛,竟罔顧上開任務,將已為告訴人所有而屬告訴人資產之本件專利權,擅自移轉登記與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業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將本件專利權移轉登記回告訴人,有同年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美國專利權轉讓申請書、美國專利局核發之專利權轉讓文件各1份可稽(見110年度調偵字第75號卷第20、21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小孩均成年、目前幫忙兒子之事業而須扶養妻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已將本件開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則該犯罪所得業歸還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被 告 謝峰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峰隆前為璟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璟濠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韓政憲共同就「桌子升降結構技術」(下稱本件專利技術)進行合作,謝峰隆並在美國提出本件專利技術之專利申請,並完成專利權登記(下稱本件專利權)。後謝峰隆與璟濠公司約定將本件專利權移轉登記予璟濠公司,並由璟濠公司支付謝峰隆申請登記時所支付之費用。謝峰隆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即依約將本件專利權登記與璟濠公司。詎謝峰隆明知其任職於璟濠公司,係為璟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知本件專利權已登記移轉予璟濠公司,為璟濠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經璟濠公司同意,即於108年7月2日將本件專利權申請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足生損害於璟濠公司。

二、案經璟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峰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璟濠公司同意,即將登記與告訴人之本件專利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璟濠公司實際負責人韓政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已於108年3月13日將本件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告訴人亦支付被告於美國申請本件專利權之費用,被告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8年7月2日將本件專利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3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NOTICE OF RECORDATION OF ASSIGNMENT DOCUMENT移轉登記文件影本 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將本件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請款單、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支票影本 告訴人已支付被告於美國申請本件專利權之費用之事實。 5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Assignment abstract of title for Application 00000000 移轉登記文件影本 被告於108年7月2日將本件專利權自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