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至區域醫院級別以上之醫療院所就診接受定點定期之治療至主治醫師評估無須治療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及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下列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丙○○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補充下列證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6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00004945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吳0榮係92年9月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其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故意竊取吳0榮之腳踏車1台,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與吳0榮素不相識,而被告係於路上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實難認被告竊盜時主觀上具有辨識吳0榮係未滿18歲少年之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吳0榮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故此部分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㈢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施予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故整體判斷,陳員案發前後仍受到躁症症狀顯著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可能因躁症症狀,致使其雖可辨識行為違法,然因誇大妄想、目標導向行為增加、思緒飛躍或專注度不佳而導致其無法良好控制其行為,故整體判斷,陳員於案發當時,雖未至因精神症狀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6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000049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因長期之精神病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甚明,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患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而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出於其因精神狀況低下所致,而依其生活狀況,並非有自理能力之人,是對其科處刑罰,並未能對其有任何教化可能,最終仍由家屬代其負擔刑罰之罰金或易科罰金,考量此種執行結果,對其將來再犯之預防及個人狀況之改善並無實益,暨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所載之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醫療,以情緒穩定劑、精神安定劑等藥物治療維持情緒穩定並加強衝動控制之建議,應利用現有制度,將此刑罰成本轉由家屬支付於被告之治療與教育費用;再被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知錯,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上開調解訊問筆錄及調解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佐,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載之緩刑條件,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如被告未履行主文諭知之緩刑條件,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即腳踏車1輛,依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等語,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調解訊問筆錄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號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4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