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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57、758、759、82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孫文俊於110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及110年12月8日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757號偵緝卷第89至101頁、易字卷第166至168頁)。

㈡如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

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易字卷第55、7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9年5、6月間及110年3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犯本案之前已有數件詐欺、竊盜前科,仍故意再犯本案財產犯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不加重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即罰金刑),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認被告所犯上開5罪,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一再犯財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易字卷第183至184頁調解筆錄),尚有悔意,並參酌其詐騙、竊盜所得、犯罪手段、情節、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時間與空間關係、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5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未受償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件被告就其附件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全部數額(如附表「沒收」欄所載),雖與告訴人鄭慧俊、被害人周淑莉、告訴人陳虹成立調解(見易字卷第183至184頁調解筆錄),但履行期為111年2月28日,均尚未實際償還款項;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竊得現金1,000元,既經被告花用,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蔡玟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併執行之。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所得之黑色皮長夾及其內信

用卡、證件,事後已返還被害人周淑莉,業經被害人周淑莉陳明在卷(見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五竊盜犯行所得之黑色背包、黑色錢包(內有駕照、行照)、IPAD1台、書籍5本,亦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蔡玟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四竊盜犯行所得之身分證、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五竊盜犯行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衡情於告訴人陳虹、蔡玟哲發現遭竊時即會掛失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於109年8月3日警詢之自白(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11頁)。 ㈡告訴人鄭慧俊於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10日警詢之證述及110年1月19日偵訊之結證(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20頁、16310號偵卷第64至65頁)。 ㈢證人陳蘊汝於109年7月8日警詢之證述(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5頁)。 ㈣手機內乘車紀錄翻拍照片及大都會計程車行提供被害人所駕計程車客戶乘車路線資料(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11頁)。 ㈤被告與告訴人鄭慧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LINE聊天紀錄(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63頁)。 孫文俊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二 孫文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警詢之自白(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7頁)。 ㈡被害人周淑莉於109年6月25日警詢之證述(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6頁)。 ㈢證人陳蘊汝於109年9月30日警詢之證述(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 ㈤被害人周淑莉手機簡訊擷圖(757號偵緝卷第159至163頁、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 孫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犯罪事實四 ㈠告訴人陳虹於110年3月23日警詢之證述(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5頁)。 ㈡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張(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5頁)。 ㈢告訴人陳虹友人羅玉秀手機內之被告照片2張(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 孫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犯罪事實五 ㈠告訴人蔡玟哲於110年3月24日二次警詢之證述(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8頁)。 ㈡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及被告照片1張(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7、21至23頁)。 ㈢告訴人蔡玟哲背包尋獲地點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9、13頁)。 ㈣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5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02964號鑑定書(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38頁)。 孫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5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5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23號

被 告 孫文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手機叫車APP,招攬由鄭慧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鄭慧俊誤認為其有意願及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搭載孫文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孫文俊以此方式詐得免付如附表所示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孫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上午不詳時間,在鄭慧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向鄭慧俊佯稱:為繳交其子女之運動服、學雜費等費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承諾當天晚上就會匯款還錢等語,致鄭慧俊陷入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予孫文俊;孫文俊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明知其無為鄭慧俊投資之真意,仍於109年5月14日上午不詳時間,在鄭慧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向鄭慧俊佯稱:有投資外匯、期貨機會,獲利很高等語,致鄭慧俊陷入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給孫文俊。

三、孫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與不知情之陳蘊汝(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振發茶行,並徒手竊取周淑莉置於上開處所內椅子上之黑色珍珠皮長夾(內有信用卡6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5000元),得手後與陳蘊汝一同離開現場;嗣孫文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給周淑莉表示要歸還皮夾,周淑莉並於109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一街71巷、西賢二街127巷交岔路口取回前開皮長夾及信用卡、證件,惟現金5000元已遭竊取,遂報警處理。

四、孫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敘酒吧,徒手竊取陳虹放在上開地點椅子上斜背包內之咖啡色GUCCI錢包1個(錢包價值22000元,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五、孫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2樓座位區,徒手竊取蔡玟哲之黑色背包1個,其內裝有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IPAD 1台、書籍5本,得手後逃離現場。經蔡玟哲報警處理,並於臺南市○○區○○路00號後方巷內尋獲上開黑色背包(裝有書籍5本)、臺南市中西區廣慈街台南醫院停車場出口處花圃尋獲上開黑色錢包(其內僅有駕照、行照各1張)、IPAD 1台,始悉上情。

六、案經鄭慧俊、蔡玟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慧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證人陳蘊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手機叫車APP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LINE通訊軟體截圖9張、聊天紀錄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5 手機叫車APP翻拍照片3張、大都會計程車行提供路線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2 證人周淑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3 證人陳蘊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地點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5 手機簡訊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周淑莉皮長夾後,使用簡訊通知被害人周淑莉至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一街71巷、西賢二街127巷交岔路口取回前開皮長夾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手機翻拍畫面5張 。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玟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物品尋獲地點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玟哲遭竊之黑色背包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後方巷內尋獲,且該黑色背包肩帶上採集之DNA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多次搭乘告訴人鄭慧俊駕駛之計程車,及犯罪事實欄二以借款、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鄭慧俊之行為,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得利罪嫌、1次詐欺取財罪嫌、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詐欺所得利益9500元、詐欺所得財物11萬元、竊盜所得現金5000元、咖啡色GUCCI錢包1個(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IPAD 1台、書籍5本、黑色錢包1個(內有駕照、行照各1張),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玟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路線 車資(新臺幣) 1 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 自臺南市○○區○○○街000號搭載被告前往雲林縣蔦松國中附近,接被告之3名子女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衛民街千利修大樓附近下車。 2000元 2 109年5月14日上午不詳時間 自臺南市千利修大樓附近搭載被告及3名子女前往雲林縣蔦松國中附近,送被告之3名子女上課後,搭載被告返回臺南市中西區湖美一街附近下車。 3000元 3 109年5月15日上午不詳時間 自臺南市千利修大樓附近搭載被告及3名子女前往雲林縣蔦松國中附近,送被告之3名子女上課後,搭載被告返回臺南市中西區湖美一街附近下車。 4500元 4 109年5月15日中午不詳時間 自雲林縣蔦松國中附近,接被告之其中1名子女返回臺南市千利修大樓附近下車。 5 109年5月15日下午不詳時間 自雲林縣蔦松國中附近,接送被告之其中2名子女返回臺南市千利修大樓附近下車。 6 109年5月15日晚間不詳時間 自臺南市千利修大樓附近搭載被告前往臺南高鐵站。 共 9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