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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THARAPHAT NIRUT(尼陸)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MUTHARAPHAT NIRUT(尼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UTHARAPHATNIRUT(尼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UTHARAPHAT NIRUT(尼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本案幸未造成被害人實際金錢損失,另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瑞士刀1支,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124號被 告 MUTHARAPHAT NIRUT(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70【西元1981】年8 月15日生)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B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THARAPHAT NIRUT(中文姓名:尼陸;下稱尼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路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破壞陽鎮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後,入內坐在駕駛座上,復持上開瑞士刀破壞上開車輛之電門鎖而著手行竊,惟在尚未得手之際,陽鎮宇即因聽聞上開車輛警報器作響而前往上址查看,並打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詎尼陸見狀為脫免逮捕,竟踢踹陽鎮宇後與陽鎮宇扭打至上址路邊,並持上開瑞士刀(螺絲起子部分)刺擊陽鎮宇右胸及後頸,致陽鎮宇受有胸部擦挫傷、後頸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且陽鎮宇所配戴之眼鏡毀損不堪使用(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警方到場將尼陸逮捕,並當場扣得尼陸所有之上開瑞士刀1把。

二、案經陽鎮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尼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聽到上開車輛的警報器在響,我好奇靠過去看,發現車內沒有人,我好奇把車門打開,我就坐進駕駛座上要等車主,我要告訴車主,他的車門沒鎖且警報器在響,我沒有以瑞士刀破壞上開車輛門鎖或電門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陽鎮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 1.上開車輛原本有上鎖,我聽到上開車輛警報器在響,就馬上過去查看,看到被告正在用瑞士刀撬我的電門鎖,被告說他要開車,事發後上開車輛車門電子鎖就壞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瑞士刀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攜帶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準強盜罪嫌,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認,刑法第329條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查本件告訴人陽鎮宇於偵查中稱:我怕被告跑掉,被告踢我肚子並以瑞士刀攻擊我,我就擋他,我們就互相推擠拉扯,我看當時省道車子很多,就把他往人行道推,他繼續要逃,我就給他過肩摔,我把被告壓在地上時,被告拿瑞士刀刺我,還好他被壓在地上,不好刺,所以沒有刺我很深等語,可見被告於脫免逮捕過程中,雖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惟並未制伏告訴人,且告訴人既能將被告推往路邊人行道並將被告壓制在地,應尚能與被告相抗衡,況當日員警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停止扭打,此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當時應未達難以抗拒之情,是依前揭解釋文及理由書,本案尚難構成準強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