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廷前因犯毒品、詐欺、恐嚇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復經本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嗣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緣李冠廷與蔡誠聰(即陳靖彤之夫)曾為獄友而相識,後因兩人間有私人糾紛而不睦,詎李冠廷仍不知悔改,遂於一一0年三月八日二時四十五分許駕車搭載王貴法(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並攜帶球棒(未扣案),前往陳婧彤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租屋(屋主係穆正大)處尋找蔡誠聰,在屋外呼喊蔡誠聰未得回應後,李冠廷與王貴法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毀損上開住宅之木製大門、紗門、門鎖、紗窗及鋁門板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婧彤。嗣由陳婧彤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婧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貴法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婧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現場毀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各一份。
三、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㈠第一編第五十一則結論參照),核被告李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被害人同一,且密接時間內完成,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李冠廷與被告王貴法間就所為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智行事,未能與告訴人之夫理性解決紛爭,夥同王貴法持球棒毀損上揭大門等物,雖屋主穆正大不予訴究,承租人即告訴人仍蒙受損害、其毀損犯行並危害社會秩序安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毀損之球棒一支,未扣案,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