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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男判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素不認識之關係、未賠償被害人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被害人機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12號被 告 蔡忠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男自網路及新聞媒體觀看蘇寶蘭之相關報導後,因而對蘇寶蘭心生不滿,其於得知蘇寶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2時10分許前往上址,持木棍揮打上開機車之車身,並將機車推倒在地,致令該機車左側後照鏡毀損、車燈破裂而不堪用,而生損害於蘇寶蘭。嗣經蘇寶蘭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寶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寶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持木棍揮打上開機車之車身、將機車推倒在地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該法條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有上開毀損車輛之舉,然告訴人自陳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8月24日調查筆錄),自無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可能,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