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偉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2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偉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戴偉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騎樓前,見邵子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停放在該處尚未熄火,即進入駕駛座駕車離開,車子往前開行數公尺(僅駛離騎樓),隨即遭邵子英發現而加以攔阻,戴偉典遂棄車逃逸。經邵子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當場逮捕。
㈡案經邵子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戴偉典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邵子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現場照片2張。
⒋邵子英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光碟1片。
⒍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張。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竊盜、強盜、傷害、脫逃等多項
刑案前科紀錄,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可議,非無惡性;犯後於警詢中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認罪,尚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自小客車,犯行手段平和,車子僅往前開行數公尺即為告訴人發現而加以攔阻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三),目前從事販賣水果、蔬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雖當庭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頁),
惟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強盜、傷害、脫逃等案件,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9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定於11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係於假釋中更犯罪,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不得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未扣案且當場由告訴人邵子英取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27頁),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參諸上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