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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基於強制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上開條文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鈺翔趁告訴人石家鴻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以所駕駛汽車擋在告訴人之去路前方,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頁),其擋在告訴人前方之時間長達8分鐘,此期間之號誌自已轉換為綠燈,告訴人本可騎車自由離去,卻持續逗留在車輛往來頻繁而易生危險之交岔路口,自係因遭被告以汽車擋在去路前方,致無法順利前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即以汽車擋在告訴人之前方去路,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騎車離去,而達到與告訴人對話之目的,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所生結果均非嚴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29號被 告 黃鈺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翔與石家鴻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上午7時56分許,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去路之方式,駛往臺南市仁德區臺1線公路與保安路口,阻擋石家鴻騎乘機車離去而妨害石家鴻行使通行權利。

二、案經石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鈺翔矢口否認有強制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僅係行駛途中偶然發現告訴人石家鴻在路旁待轉,才會停車並怒罵,我沒有強制之犯意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考。參以被告自承於案發日與告訴人講話講了10幾分鐘等語,則其因心存怨恨而以車輛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