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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和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和為林陳珠雲之小叔,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清和因林陳珠雲傾倒垃圾之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前往林陳珠雲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旁,損壞其房屋前之遮雨棚、房屋旁之矮牆、洗手台等物,而生損害於林陳珠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清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陳珠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共17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小叔,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資比對,是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而駕駛挖土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遮雨棚、矮牆、洗手台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