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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湘楹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8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湘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盜刻之「蔡宥儀」印章壹顆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數量」欄內所示偽造之「蔡宥儀」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湘楹與蔡宥儀為姑姪關係,其等與蔡淑懿、蔡淑芳同為蔡湘楹父親蔡進福(民國109年3月8日歿)之法定繼承人。詎蔡湘楹為辦理原蔡進福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3分之2,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之繼承事宜,明知其與蔡宥儀就本件不動產是否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並未取得共識,竟未經蔡宥儀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宥儀印章1顆,並於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兼蔡宥儀代理人之身分,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蔡宥儀之印文(數量詳附表),虛偽表示蔡宥儀亦同意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以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方式為繼承登記,並持附表所示文件向不知情之佳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本件不動產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致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蔡宥儀同意本件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各持分2/12 ,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宥儀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蔡湘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宥儀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同為蔡進福繼承人蔡淑芳、蔡淑懿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親戚陳素秋證述。

(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所登記字第1100088561號函及所附附表所示文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蔡進福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附表所示文件僅辦理本件不動產(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並不在辦理繼承登記之範圍內,被告亦供稱該屋並無謄本等語(訴字卷第59頁),而該屋既然非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在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之餘地。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文件有彰顯上開房屋亦為蔡進福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意思,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告訴人蔡宥儀為3親等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蔡宥儀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偽刻「蔡宥儀」印章1顆後,蓋用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應以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令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店員偽刻「蔡宥儀」印章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個遞交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予公務員申請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未與全部繼承人商量妥當即偽刻告訴人印章,並憑以行使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之程度;惟念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獲得諒宥,此有調解筆錄乙件在卷可稽;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餐廳上班,無親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已經將偽刻之「蔡宥儀」之印章1顆,陳報過院,顯未滅失;另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宥儀」印文7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蔡宥儀」印文3枚 起訴書記載應沒收之印文為5枚,係漏未計入左列編號一文件騎縫處及編號三文件右上角處之印文,經核對各該文件後,應沒收之被告偽造印文更正如左。 二 繼承系統表 「蔡宥儀」印文2枚 三 切結書 「蔡宥儀」印文2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