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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佳寶婦產科診所人工流產志願書配偶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舒婷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婚外情,使婚外情意外懷孕之謝舒婷得以順利進行人工流產,而於上開人工流產志願書配偶欄偽造「乙○○」署名並行使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佳寶婦產科診所人工流產志願書配偶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乃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押所依附之人工流產志願書,因已交付佳寶婦產科診所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鯓228之2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舒婷(2人涉嫌妨害婚姻部分,因刑罰廢止,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謝舒婷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原係同事,謝舒婷與乙○○為夫妻。謝舒婷因與甲○○明發生婚外性行為而受孕,2人為使謝舒婷得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佳寶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司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前某日時,在謝舒婷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號2樓之娘家,由謝舒婷提供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予甲○○,再由甲○○在佳寶婦產科診所之人工/藥物流產志願書偽簽「乙○○」之姓名,並填載其它年籍資料,再於108年11月5日某時許,前往佳寶婦產科診所,將上開志願書交付該診所之醫護人員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乙○○已同意其配偶即謝舒婷接受佳寶婦產科診所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108年12月29日,乙○○查看謝舒婷手機,經追問謝舒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照同案被告謝舒婷所提供之告訴人乙○○年籍資料,在佳寶婦產科診所之人工/藥物流產志願書偽簽「乙○○」之姓名及填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與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舒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佳寶婦產科診所之人工/藥物流產志願書、被告謝舒婷出具之切結書各1份 證明被告在人工/藥物流產志願書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持向佳寶婦產科診所之醫護人員行使,虛偽表彰告訴人已同意其配偶即同案被告謝舒婷接受佳寶婦產科診所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志願書上偽簽之「乙○○」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