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永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永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擅將所持有使用之租賃重型機車予以典當借款,迄未贖回車輛以返還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該機車之價值,及其自民國107年9月承租時起均按月繳租,於110年4月始未支付租金,暨此類案件之成因乃債務不履行所致,固具刑事不法要件,實質上仍側重於債務損失之計算,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00號被 告 彭永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宏為星三百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7年9月7日,經登記負責人蔣武龍之同意,以星三百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HARLEY DSVIDSO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金係以每月為1期,繳款日為每月19日,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33,800元,租賃期限自107年9月7日起迄111年9月18日止共48期,同時繳納保證金420,000元。詎彭永宏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9年4月、5月間某日,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之「永豐當鋪」將系爭車輛典當後取得40萬元金額後花用殆盡。嗣因和運公司向彭永宏催討租金,彭永宏均避不見面,亦不交還系爭機車,和運公司乃訴警偵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陳稱:我因缺錢,把系爭車輛拿去臺南市中華北路上的永豐當鋪典當了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曾進財之指述 1.被告向和運公司租車後,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繳付之事實。 2.和運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車輛,被告原稱車輛置於新竹縣竹北家中,嗣後至110年9月27日後皆未予回應之事實。 3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運租車寄發存證信函 被告彭永宏向和運公司租用該重型機車,並於110年4月後即未繼續支付租金,且該車已不知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