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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1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霖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霖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新厝亞東加盟店排隊準備加油,因認郭裕民騎乘機車插隊,而與郭裕民發生口角(所涉公然侮辱、恐嚇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郭裕民頭部,致郭裕民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頸部抓傷、前胸臂挫傷腫脹、後背挫傷之傷害。案經郭裕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裕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上開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恣意出手傷害

告訴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50,000元,被告無能力支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前曾在工地擔任搬運水泥、接線之臨時工,因疫情失業,現仍待業中並已聲請更生、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