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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紫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1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紫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於執行業務時侵占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於犯後多次承諾返還侵占款,未依約履行,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損失,並願自111年2月20日起開始償還至111年6月20日止,有告訴人及被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15、16頁)。另被告於本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8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且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 後已陳報願接受告訴人之條件,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內全數歸還侵占款項並坦承犯行,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考量上述情形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如附件一陳報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查:因被告既需依附件一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倘本院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王鈺玟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