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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榮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侵犯通信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該署於同年月4日收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在卷可參,其告訴並未逾6個月期間,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按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依該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為: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所謂專用電信,依同法條第6款之定義為: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交通部依電信法第47條第3項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電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一、專用有線電信。㈠有線載波電臺。㈡光纖傳輸電臺。㈢專設有線電臺。二、專用無線電信。㈠船舶無線電臺。㈡航空器無線電臺。㈢計程車無線電臺。㈣學術試驗無線電臺。㈤業餘無線電臺。㈥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臺。由上開規定以觀,電信法規範之電信,簡言之,指有線電信或無線電信,而警察無線電臺則屬專用無線電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因為好奇而以扣案無線電聽取警方談話內容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可見被告係以竊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務人員所使用之警用頻道,因而取得或知悉他人秘密通訊之非公開通話內容,故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侵犯通信秘密罪。至被告所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侵犯通信秘密罪,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侵犯通信秘密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電信專用頻道,不得以非法方法侵害其秘密,竟竊聽警用專用頻道,妨害警務人員之通信秘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無線電對講機1臺,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之1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電信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六、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

七、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八、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電信法第6條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49號被 告 朱榮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榮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二手市場,向不詳人士購買無線電對講機(廠牌型號:ZS AItalk AT-5800)1台。其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轄區各分局之警用無線電頻道,係專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於警務使用之專用電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竟基於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在某地,未經核准擅自以該無線電對講機,設定使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用無線電頻道(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以此方式竊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務人員使用警用頻道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嗣朱榮富因故遭警方實施保護管束,並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時,因朱榮富腰間所掛上開無線電對講機與警方之無線電同時發出聲音,始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無線電對講機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暨翻拍照片3張、無線電對講機簡介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85261號函暨所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專用無線電臺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專用電信網路設置計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所謂專用電信,係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一、專用有線電信。㈠有線載波電台。㈡光纖傳輸電台。㈢專設有線電台。二、專用無線電信。㈠船舶無線電台。㈡航空器無線電台。㈢計程車無線電台。㈣學術試驗無線電台。㈤業餘無線電台。㈥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台。交通部依電信法第47條第3項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電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條記載明確。

三、依上開所述,警察無線電台既屬專用無線電信,則被告竊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務人員使用警用頻道之非公開通話內容,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侵犯通信秘密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嫌。惟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請僅論以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侵犯通信秘密罪嫌。另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請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然警察無線電台係屬專用無線電信,本不得供一般民眾擅自使用,則被告侵害專用電信之通信內容,自當然包含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態樣在內,而不須另論以電信法第58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