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陽(原名林坤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34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瑞陽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7至2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2月24日健保南字第1095032537號函、110年1月20日健保南字第1105051420A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459711號函(易字卷第39至51、55至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瑞陽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二)又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提出而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詐取光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森公司)不法利益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即可。又被告係以向上開機關行使登載不實之本件加保申報表之方式,藉此詐得使光森公司減少應為證人丁元鈞、林玉弘二人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不法利益,即係以一整體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光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多項事務,竟不思遵守法令,為圖減少光森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等支出之利益,即低報員工丁元鈞、林玉弘二人之薪資,損及丁元鈞、林玉弘二人之權益,亦影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勞退金提繳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考量光森公司因此減少對於丁元鈞、林玉弘二人應分擔之勞健保費用總計約10萬餘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燈飾業代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易字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光森公司所詐得短繳勞保及就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提繳金額之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然光森公司已依法補繳此等金額,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登載不實之本件加保申報表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而為該等機關執有,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95號被 告 林瑞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陽(原名林坤慶)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光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丁元鈞、林玉弘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至106年7月期間、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7月底期間受僱於光森公司,詎林瑞陽明知丁元鈞、林玉弘2人每月實際薪資如附表1-1、1-2所示,為減少每月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提撥金之應負擔額,竟分別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申報日期,向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丁元鈞、林玉弘投保薪資時,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多報少不實填載後,持向勞保局申報辦理勞工保險及向健保署申報辦理健康保險,使勞保局及健保署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勞保費用、勞工退休提撥金及健康保險費用,以此方式獲得短繳勞保費用、勞工退休提撥金及健康保險費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丁元均、林玉弘及勞保局、健保署。

二、案經丁元鈞(告訴代理人麥玉煒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瑞陽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有與丁元鈞、林玉弘約定薪資為當年度最低投保薪資,如公司有賺錢再加發獎金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元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其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林玉弘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其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㈣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存戶交

易明細各1份待證事實:告訴人之實際薪資如附表1-1所示。

㈤證人林玉弘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待證事實:證人林玉弘之實際薪資如附表1-2所示。

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份、告訴人及證人林玉弘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多份待證事實:告訴人及證人林玉弘之投保薪資確有低報。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罪數: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證人林玉弘部分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丁元鈞實際薪資編號 月份 薪資【新臺幣(下同)】 1 104年10月至105年1月 45,000元 2 105年2月至105年3月 50,000元 3 105年4月至106年7月 60,000元附表1-2:林玉弘實際薪資編號 月份 薪資 1 105年12月至106年4月 25,000元 2 106年5月至106年7月 28,000元附表2:投保資料編號 姓名 投保薪資 申報日期 退保日期 備註 1 丁元鈞 20,008元 21,009元 104.10.21 106.1.1 106.8.9 因投保薪資等級修正而調整 2 林玉弘 20,008元 21,009元 105.12.16 106.1.1 106.7.27 因投保薪資等級修正而調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