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維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有家庭糾紛本應循正當途徑解決,竟率爾使用恐嚇及散佈足以毀損告訴人吳諭頡名譽之文字方式,影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55號被 告 林家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維與吳諭頡為姨侄關係,林家維因不滿吳諭頡干涉其家庭糾紛,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20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絕對找你麻煩,我讓你無法結婚,你不要讓我找上門你會很難看」、「我以牙還牙」等內容予吳諭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諭頡,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其向臉書網站所申用之「林家維」帳號,張貼內容含有「住:九份仔,FB:Jie wu,詐騙集團,本名:吳諭頡,此人幫她姐姐擔保、無擔當,還想嫁出,希望不要有下個受害者,幫分享,此人在台積電上班」等不實文字訊息,並附上吳諭頡之大頭照片,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吳諭頡,足以毀損吳諭頡之名譽。
二、案經吳諭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諭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臉書頁面截圖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通常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觀諸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論內容,綜觀文句前後文義,顯已暗示告訴人有詐騙嫌疑,客觀上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此等流於人身攻擊之字眼,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聲譽,應屬誹謗之文字。
三、是核被告林家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