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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群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群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群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邱群智猶不思悛悔,明知自己經濟困窘,並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分期清償買賣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佯裝有購車需求及還款意願,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中華店(下稱睿能公司)偽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9,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並於108年7月4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睿能公司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由仲信公司審核後支付機車價款予睿能公司,邱群智則應連同利息分36期清償共143,640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3,990元;邱群智並於仲信公司人員徵審時謊稱購買機車係要自用,隱瞞欲將機車處分變現之目的,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邱群智有購車需求及按月分期清償之意願及資力,而如數撥款予睿能公司,同時受讓上述債權,邱群智遂因而取得上開機車。嗣因邱群智未曾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復經仲信公司查詢得知上開機車已於108年7月30日經過戶予他人,始發覺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邱群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㈤零卡分期申請表。

㈥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㈦未繳款明細表。

㈧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

㈨新領牌照登記書。

㈩過戶登記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未久即將該車過戶予他人,亦未曾繳納

任何分期款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分期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之價款支付睿能公司並受讓債權,藉此方式取得上開機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3月8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自被告前案紀錄觀之,其歷次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非偶然犯罪之人,竟又無視法紀而違犯前揭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

己並無購買機車之能力,亦無分期清償買賣價金之真意及資力,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獲取款項購得機車,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迄未賠償仲信公司之客觀情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其不知上開機車之實際處分情形,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其他獲利,自仍應以上開機車之現金價值12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