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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明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12日110 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7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被告供述之買價與售價相差2至3倍即認被告構成「哄抬價格」囤積防疫物資罪,未就如何構成「哄抬價格」詳為調查及論述,倘不成立此構成要件,請為被告無罪諭知,倘仍構成,則原判決未以案發時流通市場口罩實際販售價格與被告之販售價格為比較,認為被告係以市價2至3倍價格販售口罩,亦有論理不當及罪刑不相當之違誤,所為量刑顯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共同犯哄抬價格囤積防疫物資罪,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2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該判決書業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予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之日即110年1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0年2月3日(星期三)屆滿日前提起上訴,惟其遲至110年2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蓋本院「值日夜收件章」之刑事上訴狀存卷可憑,是其提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