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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方式攻擊告訴人謝秀蘭,致告訴人因此受傷,顯見被告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94號被 告 張明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正與謝秀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原鄉麵館),因工程糾紛發生口角衍生肢體衝突,張明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謝秀蘭頭髮並往中華二路295號店內方向拉扯,使謝秀蘭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秀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秀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鄧秀眞、張家貴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毆打其腰部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腰部一節,辯稱:只有拉告訴人頭髮等語。經查:證人鄧秀眞、張家貴均證述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未提及有毆打告訴人腰部之情形,而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至醫院驗傷時,亦無此部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惟此部分縱屬有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接續傷害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