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識智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60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識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王識智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0、40至41、261頁、易字卷第112至115、166頁)。
㈡告訴人王清福之指證(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0、40至42、259至262頁)。
㈢告訴人王清烈之指訴(偵卷第143至144、171至172、177至17
8、299至301頁)。㈣證人王清河於偵查中之結證(偵卷第138至140頁)及於民事
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易字卷第71至72頁)。
㈤證人賴嚮景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頁、偵卷第258至259頁)。
㈥民事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107年1月17日、3月14日、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各1份(易字卷第31至78頁)。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警卷第31頁)。
㈧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8年5月9日麻所民字第1080319757號函(偵卷第23至25頁)。
㈨王清河於108年5月12日出具之委託書1件(警卷第20頁)及被
告與王清河於108年5月10日、11日、13日、19日、20日、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30頁)。
㈩被告出具之委託書、被告與大億重機工程簽訂之拆除工程契約書及估價單各1件(警卷第34至36頁)。
被告於108年5月10日、11日拍攝之臺南市○○區○○里○○街0號前
空地拆除前現場照片共16張(警卷第38至41頁、偵卷第155至169頁)。
告訴人王清福於108年5月18日拍攝之臺南市○○區○○里○○街0號
前空地拆除現場照片共9張(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305至313頁)及拆除後現況照片1張(偵卷第303頁)。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9年8月17日麻所民字第1090548128號函
及該函檢送108年5月8日現勘照片、108年5月23日複查照片共6張(偵卷第227至229頁)。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9年9月1日麻所民字第1090578543號函及
該函檢送之興農里辦公處109年8月28日麻興字第108021號函各1件(偵卷第235至236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90年4月27日、94年10月7日、107年6月30日、108年11月29日拍攝之放大航空照片各1幀。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1萬5千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觀之被告所破壞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棚架等設備,均係銷毀滅除其物品之效用,使其效用全部喪失,有上開拆除後現況照片及108年11月29日放大航空照片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證人賴嚮景僱請怪手司機將告訴人所有之棚架等設備拆除,為間接正犯。爰審酌依被告年齡、社會經驗及多年擔任刑事警員之智識程度,竟未徵得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即率爾就其無處分權利之他人所有物為上揭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謀求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共同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標的及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陳明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3至114、168至169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60號被 告 王識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識智是「祭祀公業王德和」之管理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同年7月25日,有以被告之身分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程序中進行詢問證人王清河時,已得知王清河有將「祭祀公業王德和」所有而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部分借予王清烈搭設棚架、種植蘭花之用。嗣因有民眾陳情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空地因乏人管理而雜草叢生,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乃於108年5月9日以麻所民字第1080319757號公文要求王識智清理改善,王識智明知該處所搭設之棚架、設備是王清烈所有(現由王清福管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僱請不知情之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負責人賴嚮景指派怪手將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含棚架等設備)全部拆除,致生損害於王清烈及王清福。
二、案經王清烈委任告訴代理人邱佩芳律師訴由本署暨王清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有以被告之身分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程序中進行詢問證人王清河時,有聽到證人王清河表示將本案土地借予告訴人王清烈使用,棚架及設備是告訴人王清烈所有。 ⑵收到麻豆區公所之公文,有僱請巨信公司人員清理本案土地,惟辯稱:有經過王清河之同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兄即告訴人王清烈向王溪海的弟弟王廣借用上開門牌建物前方部分土地搭設棚架、種植蘭花,嗣後與其兄王清烈一起種植蘭花,王清烈自89年起就往返大陸,就由其負責管理。 ⑵於108年5月18日發現棚架遭怪手破壞並清除。 3 證人王清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案件中出庭作證,且確實於70幾年時有出借本案土地予告訴人王清烈搭設棚架、種植蘭花。 ⑵搭設棚架及設備之費用是告訴人王清烈等支出。 4 證人賴嚮景於警詢時之證述 受被告王識智委託清理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並發包予大億重機行工程行進行。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案件107年1月17日、3月14日、7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該案之被告王識智到庭,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蘭花部分確實是原告栽種」(1月17日)、「關於王清福、王清烈有在編號7部分種植蘭花之事實無意見」(3月14日);證人王清河當庭證述「我借給王清烈種植蘭花、王清烈目前還在上開土地種植蘭花」(7月25日)。證明被告王識智知悉本案土地上種植蘭花之棚架、設備非屬王清河所有,而是告訴人王清烈、王清福所有。 6 108年5月18日拆除現場照片4張 拆除後的現場留有大量鐵管、塑膠盆、黑色紗網、花器等物,可認確有種植蘭花用之棚架及設備遭拆毀。 7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8年5月9日麻所民字第1080319757號函文1份 雖確有民眾陳情本案土地雜草叢生,乏人管理,惟麻豆區公所僅要求刈除雜草、清理改善,非要求連地上物一併拆除。
二、核被告王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王識智利用其所聘僱之不知情之拆除人員拆除告訴人王清烈所搭建之棚架及王清烈、王清福之種植蘭花所用設備,為間接正犯。至告訴人王清烈、王清福提告被告王識智毀損渠等所種植之蘭花部分,告訴人王清福就有關遭毀損之蘭花品種、數量,於警詢時已有指訴前後不一之情,且參以證人賴嚮景到庭證述:在現場並沒有看到任何的蘭花盆栽,一朵都沒有等語,核與108年5月18日之拆除現場照片大致相符。即果若現場確如告訴人王清福所述蘭花有上千株,則不至於在照片中完全無法顯現,且麻豆區公所函文中復載明「乏人管理、雜草叢生」,是現場有無仍持續在種植蘭花,容非無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