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政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民國108年12月7日出具與尚順生借據(表明積欠尚順生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之債務)上偽造「林君如」署押壹枚沒收之。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及證據欄第2行「陳巨星」皆更正為「陳臣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政郁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林君如」署名,形式上觀察,即表彰「林君如」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縱「林君如」此人係被告虛構,無礙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假冒他名義向告訴人尚順生借款,使尚順生陷於錯誤而交付 3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在其出具與告訴人尚順生之借據上偽造「林君如」署押,表示「林君如」願就該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虛偽文書,持該借據向告訴人主張,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換取所需,竟施用詐術獲取告訴人尚順生之信賴而予以騙取金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復又偽造他人簽名,以不實文書取 告訴人之信任,造成告訴人受有53萬3千元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經告訴人交付新臺幣30,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偽造林君如之署押(即其簽名)共1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諭知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0號被 告 陳政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郁前因為尚順生進行居家清潔服務而結識尚順生,後陳政郁以公司週轉不靈為由,陸續向尚順生借貸而積欠新臺幣(下同)78萬3,000元未償還,陳政郁欲再借款時,遭尚順生以信用不佳為由拒絕,陳政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某時,向尚順生佯稱:先前的員工因家境困難,要向你借款云云,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LINE用戶名稱「小傑水電」之連結予尚順生,尚順生不疑有他,加用戶名稱「小傑水電」為LINE好友後,陳政郁便假冒「小傑水電」名義向尚順生借款,致尚順生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18日4時58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後,在臺南市南區大林路口將3萬元交付予陳政郁,並請陳政郁代為轉交綽號小傑之人。㈡陳政郁為再向尚順生借款,竟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陳政郁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林君如」之簽名1枚,填載陳政郁父親陳巨星之前妻柯宇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偽作「林君如」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捺印指紋1枚於上,用以表示「林君如」願就陳政郁上開積欠尚順生53萬3,000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於108年12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台糖加油站後方之超商,將上開借據交與尚順生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尚順生對於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審核之正確性,尚順生取得上開借據後仍以無資力為由拒絕借款。嗣因陳政郁遲未還款,尚順生持上開借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民事庭以該借據所載「林君如」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差,無法特定「林君如」為何人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順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尚順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父親陳巨星之前妻柯宇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共54張、借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2月12日南院武非集109司促第3256號民事庭通知、同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56號裁定各1份、柯宇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並進而為財產之處分。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假冒「小傑水電」名義向被告借款,致告訴人誤信借款人為被告之前員工,已足以影響告訴人對於借款人債信風險之評估及交付財物之決定。另被告在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林君如」簽名部分,縱令實際未有「林君如」之人,仍得為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中所謂之「他人」,亦足生損害告訴人對於連帶保證人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偽簽「林君如」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借據上偽簽「林君如」簽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地點,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林君如」之簽名1枚,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尚順生於偵訊時證稱:我總共借給被告78萬3,000元,有借據跟本票,其中本票2張金額分別是50萬3,000元、28萬元,至於本票金額50萬3,000元與借據上面金額53萬3,000元會有3萬元落差,是因為「水電工小傑」向我借錢,並已於108年11月18日再交付3萬元予被告,所以寫借據當天(即108年12月7日)並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足證被告於上開借據交付前已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交付該借據陷於錯誤,而另行交付借款,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失之詐欺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刑責無涉。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