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棋
吳復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被 告 李奇財
李米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李振山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77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春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吳復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奇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李米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李振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臺南市白河區秀祐社區發展協會因王春棋、吳復意、李米眞、李振山犯罪而取得之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臺南市東山區南溪社區發展協會因李奇財、李米眞犯罪而取得之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春棋、吳復意、李奇財、李米眞、李振山(下合稱被告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王春棋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吳復意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李奇財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核李米眞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核李振山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5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王春棋、吳復意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王春棋、吳復意、李米眞、李振山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王春棋、吳復意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李奇財、李米眞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王春棋、吳復意、李米眞、李振山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王春棋、吳復意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李奇財、李米眞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及㈣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王春棋、吳復意、李米眞、李奇財上開數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5人知悉各項補助經費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
虛報之情事,竟共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文件,向各該公司、機關申請核銷補助經費,對各該公司、機關辦理補助費核銷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所得係分別作為臺南市白河區秀祐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秀祐社區發展協會)、臺南市東山區南溪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南溪社區發展協會)會務使用,未挪為個人私用;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訴字卷第77、87至101、113、117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王春棋、吳復意、李奇財、李米眞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李米眞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李奇財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王春棋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
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件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王春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吳復意、李奇財、李米眞、李振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5人已知所悔悟,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5人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5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王春棋、吳復意、李米眞、李振山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取得
之新臺幣(下同)12,970元、王春棋、吳復意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取得之19,970元,合計32,940元,均供秀祐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為秀祐社區發展協會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奇財、李米眞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㈣取得之3,000元、14,9
50元,合計17,950元,均供南溪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為南溪社區發展協會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且被告李奇財於本院供稱:扣案犯罪所得18,000元是南溪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只是由我先墊付等語(簡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扣案南溪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17,950元,應予沒收。
㈣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秀祐社區發展協會、南溪社區發展協會於本案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詢問秀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世鴻、南溪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被告李奇財關於本院對上開社區發展協會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意見,其等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簡字卷第53至54頁),故本院認為無再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社區發展協會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王春棋、吳復意所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收據,因已
行使而交付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王春棋 ①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㈠ ②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㈡ ①王春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王春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復意 ①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㈠ ②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㈡ ①吳復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吳復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奇財 ①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㈢ ②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㈣ ①李奇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李奇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米眞 ①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㈠ ②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㈢ ③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㈣ ①李米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李米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李米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773號
第2081號被 告 王春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復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奇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米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振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棋自民國103年間起,擔任臺南市白河區秀祐里(下稱:秀祐里)里長迄今,吳復意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9月間係擔任臺南市白河區秀祐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秀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奇財於108年間係擔任臺南市東山區南溪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南溪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復意、李奇財2人於任職期間負責統籌辦理各該社區發展協會活動及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米眞係「永眞音響出租店」、「正聲電料行」之實際負責人,李米眞之胞弟李振山係「阿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李米眞、李振山2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臺南市所轄各里及社區發展協會因辦理社區活動,可經各區公所向臺南市政府相關局處或臺南市議會申請補助經費,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加強與周邊地區關係,增進居民福祉,亦開放該公司各單位所在地區之民間團體申請地方公益活動補助經費。詎王春棋、吳復意、李奇財、李米眞及李振山等人明知前述各項補助經費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虛報之情事,渠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台電公司補助秀祐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8年銀髮族保健講座暨節約用電活動(下稱:銀髮族保健活動)」部分:
秀祐社區發展協會於108年4月9日間,以辦理「銀髮族保健活動」名義檢具計畫書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獲同意後,王春棋、吳復意明知嗣於同年月18日舉辦該活動時,相關舞台音響設備僅向李米眞一家廠商承租,且李米眞實際收費僅7,000元,詎王春棋、吳復意、李米眞、李振山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春棋於活動後指示吳復意逕向李米眞索取2萬元之收據欲向台電公司辦理核銷,經吳復意於108年4月22日下午15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李米眞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要求李米眞提供2萬元之不實收據後,李米眞因僅同意浮報1,000元,故即以正聲電料行名義開立不實之8,000元收據1張交予吳復意,而王春棋為將台電公司核准補助之2萬元經費全數核銷,遂再聯繫阿里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李振山,李振山即配合以阿里企業社名義開立不實之1萬2,000元收據1張交予吳復意。迨吳復意將上開2張不實收據轉交予王春棋後,王春棋即將收據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檢附台電公司補(捐)助案成果報告、執行成果照片及其他相關文件,持向台電公司核銷銀髮族保健活動補助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活動音響舞台租用所需金額為2萬元,而同意核銷撥付該筆款項,遂於108年6月12日將2萬元匯入秀祐社區發展協會申設之白河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秀祐社區白河農會帳戶,經扣除匯費30元後,實際入帳為1萬9,970元),因此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補助經費支出核銷之正確性(王春棋、吳復意、李米眞、李振山此部分共同詐得:2萬元-7,000元-30元=1萬2,970元,嗣該款項經王春棋挪為秀祐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旅遊及聚餐花費之用)。
㈡中油公司補助秀祐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住家生活安全暨支持中油油品宣導活動(下稱:住家安全活動)」部分:
秀祐社區發展協會於108年3月26日間,以辦理「住家安全活動」名義檢具計畫書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經費2萬元並獲同意後,王春棋、吳復意明知該活動實際辦理日期為108年4月18日(與前揭銀髮族保健活動同日辦理),與活動計畫書預定之日期(108年5月17日)不同,且實際辦理活動當日並未提供與會人員餐盒,詎王春棋、吳復意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春棋在其前向不知情之「寫食實物工作室」負責人王懿莘取得之空白收據上,自行填載「交易日期:108年5月17日、貨品名稱:餐盒、數量:300個、單價:80元、金額:24,000元」等不實內容後,將收據黏貼在單據黏存單上,並檢附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執行成果照片及其他相關文件,持向中油公司核銷住家安全活動補助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油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活動確有支出餐盒費用2萬4,000元,而同意核銷撥付該筆款項,遂於108年6月20日將2萬元匯入秀祐社區白河農會帳戶(經扣除匯費30元後,實際入帳為1萬9,970元),因此致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對於補助經費支出核銷之正確性(王春棋、吳復意此部分共同詐得:2萬元-30元=1萬9,970元,嗣該款項經王春棋挪為秀祐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旅遊及聚餐花費之用)。
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南溪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8年母親節宏揚孝道活動(下稱:母親節活動)」部分:
南溪社區發展協會於108年3月19日間,以辦理「母親節活動」名義,檢具計畫書經臺南市東山區公所(下稱:東山區公所)代轉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經費2萬元(其中「場地佈置費」項目部分編列之經費為1萬元)並獲同意後,李奇財明知嗣於108年5月10日舉辦該活動之舞台音響設備係向李米眞承租,且李米眞實際僅收費7,000元,詎李奇財、李米眞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奇財於活動後要求李米眞提供1萬元之不實收據,經李米眞允諾配合後,即以永眞音響出租店名義開立不實之1萬元收據1張交予李奇財,再由李奇財檢附上開不實收據、併同該活動其他支出單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會福利成果報告、執行成果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持向東山區公所核銷母親節活動補助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東山區公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活動音響舞台租用所需金額為1萬元,而同意核銷撥付該筆款項,遂於108年7月31日連同其餘部分之補助款共2萬元匯入南溪社區發協會申設之東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溪社區東山農會帳戶),因此致生損害於東山區公所對於補助經費支出核銷之正確性(李奇財、李米眞此部分共同詐得1萬元-7,000元=3,000元,該筆款項經李奇財挪為南溪社區發展協會其他用途使用)。
㈣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補助南溪里辦公室辦理「108年端午節慶祝
活動(下稱:端午節活動)」及臺南市議會補助南溪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8年慶祝議長盃歌唱比賽(下稱:議長盃歌唱比賽)」部分:
李奇財為開拓南溪社區發展協會經費來源,於108年1月間,以南溪社區發展協會欲辦理「議長盃歌唱比賽」名義,檢具計畫書向臺南市議會申請補助活動經費2萬元(其中「場地佈置費」項目部分編列之經費為1萬元);另請託南溪里里長洪志忠協助,以南溪里辦公處辦理「端午節慶祝活動」名義,經臺南市東山區公所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補助活動經費3萬元(其中「音響設備」項目部分編列之經費為1萬2000元),前揭2項申請案嗣分別經臺南市議會及臺南市民政局同意補助。李奇財明知上開「端午節活動」、「議長盃歌唱比賽」均為其嗣於108年6月4日所舉辦之同一場活動,且當日活動向李米眞承租舞台及音響設備作為場地佈置僅支出7,000元,詎李奇財、李米眞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奇財於活動後要求李米眞提供1萬元及1萬2,000元之不實收據,經李米眞允諾配合後,即以永眞音響出租店名義分別開立不實之1萬元及1萬2,000元收據各1張交予李奇財,再由李奇財將該1萬元之不實收據黏貼在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檢附執行成果照片及其他相關文件,持向臺南市議會核銷議長盃歌唱比賽補助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活動音響舞台租用所需金額為1萬元,而同意核銷撥付該筆款項,並於108年7月2日將1萬元匯入永眞音響出租店申設之白河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眞音響店白河農會帳戶)內,因此致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補助經費支出核銷之正確性;又李奇財另將前揭1萬2,000元之不實收據交予不知情之南溪里里長洪志忠,由洪志忠檢附該收據及執行成果照片等資料,向東山區公所核銷端午節活動補助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東山區公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活動音響舞台租用所需金額為1萬2,000元,而同意核銷撥付該筆款項,並於108年7月10日將1萬2000元匯入永眞音響店白河農會帳戶(經扣除匯費50元後,實際入帳為1萬1,950元),因此致生損害於東山區公所對於補助經費支出核銷之正確性(李奇財、李米眞此部分共同詐得:1萬元+1萬1,950元-7,000元=1萬4,950元,嗣李米眞將現金1萬5,000元交予李奇財後,李奇財再將該款項挪為南溪社區發展協會其他用途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春棋於廉政官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復意於廉政官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米眞於調查官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李振山於廉政官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25號通訊監察書、李米眞相關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5月2日南院武刑澤108聲監可字第143號函、另案扣押物編號5-16:李米眞手機LINE訊息截圖(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39號) 李米眞之子吳季剛於108年4月22日15時8分,在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中留言通知被告李米眞,表示被告吳復意要求提供空白收據乙事;嗣被告吳復意於同日15時19分許再致電被告李米眞,要求提供2萬元收據,然被告李米眞僅同意開立8,000元收據之事實 6 永眞音響出租店、正聲電料行、阿里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台電公司睦鄰工作要點、秀祐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銀髮族保健活動」核銷資料、秀祐社區白河農會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王春棋、吳復意持被告李米眞、李振山分別開立之不實8000元收據及1萬2,000元收據向台電公司共詐得1萬2,970元補助經費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春棋於調查官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復意於調查官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中油公司睦鄰工作要點、中油公司109年6月15日(109)政風字第1090601006號函附之秀祐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住家安全活動」全卷資料(含活動申請計畫、成果報告、核銷單據、支出憑證等)、寫實食物工作室商業登記資料、秀祐社區白河農會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王春棋、吳復意持不實之2萬4,000元收據向中油公司共詐得1萬9,970元補助經費之事實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財於調查官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米眞於調查官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溪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母親節活動」核銷資料、南溪社區東山農會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李奇財持被告李米眞開立之不實1萬元收據向東山區公所共詐得3,000元補助經費之事實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財於調查官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米眞於調查官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志忠於調查官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言 南溪里之「端午節活動」均係由被告李奇財籌備辦理,嗣後被告李奇財再提供收據予南溪里里幹事向東山區公所核銷補助經費之事實 4 永眞音響出租店收據2張、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南溪社區協會辦理「議長盃歌唱比賽」執行成果照片、辦理「端午節活動」執行成果照片及其他核銷相關資料、永眞音響出租店開立之白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被告李奇財持被告李米眞開立之不實1萬元及1萬2,000元收據向東山區公所、臺南市議會共詐得1萬5,000元補助經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春棋、吳復意、李米眞、李振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春棋、吳復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奇財、李米眞就犯罪事實一、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春棋、吳復意、李米眞、李振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王春棋、吳復意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奇財、李米眞就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王春棋、吳復意、李米眞、李振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王春棋、吳復意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李奇財、李米眞就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春棋、吳復意、李米眞、李奇財上開多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