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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盛判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僅因被害人嫌被告講話聲音太大,因而發生糾紛及毀損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素不認識、偵查中雖表示願意賠償修復費用,卻不願意與被害人調解,於本院移送調解時,卻反而要求被害人要對他賠償之無理要求及鐵捲門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鐵鎚1把,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4號被 告 黃裕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盛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7時許,因不滿其所施作工地旁之住戶方冠傑開窗指責其大聲喧嘩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方冠傑父親方榮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前,持鐵鎚(未扣案)敲打該住處之電動鐵捲門,致令該電動鐵捲門凹陷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方榮祥。

二、案經方榮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榮祥及證人方冠傑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照片12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