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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UY MY(阮氏垂媚)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UY MY(阮氏垂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NGUYEN THI THUY MY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96年8月8日18時46分13秒許起至同年月12日15時43分50秒許止,多次盜用告訴人王淑樺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通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SIM卡據為己有,並盜用告訴人之SIM卡為通訊行為,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外籍勞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本案盜打之通話費用,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調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犯本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電信器材即SIM卡1張,因屬告訴人所有,本院自無從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即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被 告 NGUYEN THI THUY MY (越南籍)

女 43歲【民國66(西元1977)年11 月2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UY MY(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阮氏垂媚」)於民國96年8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奇美醫院附近,拾獲王淑樺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1只(門號為0913791200),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自96年8月8日18時46分13秒起至同年月12日15時43分50秒止,將該門號卡置入其所有之手機內,並撥打電話回越南,另亦將該SIM卡借給身分不詳之印尼籍移工,以撥打電話回印尼,以此方式撥打電話共計115筆,取得不法之利益即通話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697元。

二、案經王淑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垂媚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門號通話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垂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與告訴人王淑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