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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駿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駿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駿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明知不得未經告訴人王俊閔之同意處分本件房地,竟因個人財務問題,而擅自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易璇名下,以此方式將本件房地據為己有,罔顧告訴人之權益及信賴,又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所侵占之房地已返還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見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偵卷第41至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他字第5749號偵卷第4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與告訴人未能就調解條件達成合意等情(見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侵占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被 告 連駿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10五樓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駿宥、吳易璇(涉嫌侵占等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連駿宥復為王俊閔之友人。王俊閔於民國103年4月間出資購得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3之房地(主建號:安平區金華段1873號、地號:金華段36-1號,下稱本件房地)後,於同年月17日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在連駿宥名下。詎連駿宥明知不得未經王俊閔之同意處分本件房地,竟未經王俊閔之同意,於104年6月16日以贈與方式,擅自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吳易璇名下,以此方式將本件房地據為己有。嗣因王俊閔得悉連駿宥復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吳易璇名下,從而向本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閔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駿宥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房地已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業經告訴人以書狀陳報在卷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