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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榮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97號、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壞告訴人曾薇菁配偶吳瑞哲所有房屋之大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瑞哲,復僅因對告訴人吳美嬌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之侮辱,使其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97號110年度偵字第7090號被 告 張國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原名巴國榮,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更改姓氏)與吳瑞哲、吳美嬌均素不相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14時許,前往曾薇菁之配偶吳瑞哲所有且出租予他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處,以腳踹該屋大門6下,致大門凹陷變形及門鎖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瑞哲;㈡於110年3月13日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長榮路口,因誤認吳美嬌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對其眼神不友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吳美嬌出言「幹」一語,而辱罵吳美嬌,足以貶損吳美嬌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曾薇菁、吳美嬌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榮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曾薇菁、吳美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上開大門受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