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金龍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4項乃係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心智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害人已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業如上述,是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俾希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60號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長期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住院,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AC000-A10924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入院在上開療養院A5病房治療而認識甲男。甲○○明知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9年8月22日下午,在上開療養院A5病房內,在甲男病房上,徒手搓動甲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嗣經上開療養院之護理人員於查房時發現上情,並依法通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在上開○○○○○○病房病房上撫摸甲男生殖器之行為。 2 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知悉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仍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上開猥褻行之事實。 3 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查房時當場目睹被告本件猥褻行為,遂立即制止被告,並轉知同事○○○報告主管處理等事實。 4 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聽聞證人○○○於查房後轉述被告有對甲男為猥褻行為,遂立即將被告、甲男隔離,並通知值班醫師處理等事實。 5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紙 ○○○○○○○○○人員發現本件被告行為後,由該療養院社會工作師依法進行通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男領有清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為唯一之論據。惟查:被害人甲男於警詢時、偵查中接受詢問、訊問時,對於與被告之結識過程,及與被告發生上開行為之經過,均意識清楚可正常表達陳述,且證人楊絜文發現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猥褻行為時,雙方係愉悅地面對面同躺在一病床上,兩人均無任何不悅或反感,被害人事後亦未曾向證人楊絜文指稱自己係遭被告強迫等情,業據證人楊絜文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有本署110年3月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與甲男為猥褻行為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自尚與刑法第224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遭起訴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