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聲 請 人 AC000-A1090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C000-A10902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老主恩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岳世晟律師張佩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即代號AC000-A1090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合法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之立法意旨,認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據此以觀,該規定係為考量當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在訴訟過程中實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有意排除此類被害人之訴訟參與聲請權。查聲請人AC000-A109024雖為本案被害人,然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立法意旨,復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部分,與法定程式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上述訴訟參與之聲請,惟聲請人業已透過法定代理人AC000-A109024A委任告訴代理人王燕玲律師進行本案訴訟,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仍得透過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確認證據調查方向、到庭陳述意見等事宜,了解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其利益為主張,對於聲請人之訴訟獲知權等訴訟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