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老主恩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岳世晟律師張佩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處設立臺南市愛家社會福利協會課後照顧班(下稱課後照顧班),並將住處客廳擺放桌椅供作學生之教室。其知悉告訴人即代號AC000-A109024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下述時間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藉由甲女家庭經濟狀況較為弱勢,無參加其他課後照顧班的可能,卻有參加課後照顧之需要,基於乘機猥褻、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2年6月至103年1月20日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間(甲女為國小五年級下學期學生),利用甲女
在每週三中午下課後即至上述課後照顧班時,趁其他學生中午在教室休息時,要求甲女至後方房間內躺在床上睡覺,並趁甲女躺在床上睡覺時,趁機撫摸甲女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共2次。
㈡於102年6月至102年7月1日暑假開始前,趁甲女至課後照顧班
時,以幫甲女按摩為由,叫甲女至房間內洗澡並要求甲女脫掉上衣坐在床上,被告即違反甲女之意願,拿乳液抹在甲女胸部,再撫摸、按摩甲女之胸部而為強制猥褻4次以上;又趁甲女在房間床上睡覺時,隔著衣物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而乘機猥褻1次以上,嗣甲女驚醒後裝睡翻動身體,被告才停止。另叫甲女至房間內脫下衣服、褲子躺在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或拉甲女之手摸其下體而為強制猥褻1次以上。又叫甲女至房間脫下衣服、褲子躺在床上後,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再以手指或跳蛋放入甲女之下體而為強制性交約3次。
㈢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8月30日間(即甲女五年級升六年級暑
假期間),趁甲女至課後照顧班時,以幫甲女按摩為由,叫甲女至房間內並要求甲女脫掉上衣,被告即違反甲女之意願,拿乳液抹在甲女胸部,再撫摸、按摩甲女之胸部而為強制猥褻,每週至少1次;又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1月20日(即甲女六年級上學期至寒假前)以相同手法,於每週三下午或週六上午,違反甲女之意願,按摩甲女之胸部而為強制猥褻,每週至少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告訴人甲女之母AC000-A109024A(下稱A母)之證述、證人林○婷、林○翰、林○雯之證述、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課後照顧班學生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甲女自102年6月至103年1月20日間有至上開課後照顧班,其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加重強制猥褻或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並辯稱:伊會讓一個小六的學生林○雯進到伊的房間睡覺午休,甲女也曾因身體不舒服,打電話給家長,家長沒辦法來接,所以就去後面房間休息,但頻率不多,或學生寫完功課,也會讓他們進去房間看電視,絕對沒有在房間內對於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指述與其餘證人所述差異過大,顯有疑慮,又依據證人林○雯證實中午只有她會進去房間休息,與甲女所述不符,且被告經營課後照顧班是國小、國中的學生,其需要在現場管理秩序,有些學生寫完功課後怕會影響他人,會到後面房間看電視,但被告無論如何要兼顧所有在場的學生,所以房門一定都是開啟的狀態,且實際上房門無法完全關閉、上鎖,故被告不可能對甲女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處設立課後照顧班,並將住
處客廳擺放桌椅供作學生之教室,甲女自102年6月至103年1月20日亦為該課後照顧班學生,出席情況如卷附學童出缺席紀錄表,且被告知悉當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等節,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17至25頁、第167至169頁)、證人A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5頁、第167至169頁)、證人即課後照顧班學生林○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9至71頁)、林○翰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1頁)、林○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71至188頁)、林○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89至200頁)、林○妏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卷第25頁彌封袋內)、甲女提出之安親班教室平面圖1份(偵卷第109頁)、被告提出之102年6月以前座位分配表、課後照護班環境照片、課後照顧班學生名冊(本院卷第55頁,偵卷第39頁、第225頁彌封袋內)、102年6月至103年1月課後照顧班國小、國中出缺席紀錄表(本院卷第87至102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女之指述前後歧異,非無瑕疵可指:
1.甲女雖於警詢時指稱:國小五年級的夏天某星期三下午,被告要求伊單獨到他的臥室睡覺,之後被告也進入房間,以為伊睡著,就以手隔著衣服撫摸伊的胸部;第一次之後,連續2〜3週的每週三課後輔導上課前的休息時間,被告都會單獨叫伊進去臥房睡覺,有幾次被告一樣跟著進來,趁伊睡覺將手伸進去衣服裡摸伊的胸部,過程大約10〜15分鐘,伊驚醒也不敢動。剛剛提到第一次之後2〜3週其中某一次週三,被告要伊單獨進去臥房並跟著進來後,就要伊把衣服脫掉,說要幫伊按摩,伊當時沒有穿内衣,所以是全裸,被告拿一瓶乳液說伊發育太慢,就以手塗抹乳液在伊胸部搓揉約5〜10分鐘,當時被告坐在伊身後,從肩膀上方壓下來,所以伊想起身逃離也沒辦法。被告每週三課輔前的休息時間,就會單獨叫伊去臥房,趁機摸伊的胸部持續約一個月,後來一次就直接伸手進去褲子裡面,摸伊性器官的表面。之後遇到暑假,被告說主動要幫伊補課,被告會坐在伊旁邊,伺機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當天回家就跟媽媽說不想去補課了,媽媽不同意,那次暑假補課約一個月,時間都是下午,幾乎每次補課都有摸伊的胸部。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有至其他補習班,但費用太貴,所以下學期又回到「甲○○課後照顧班」,六年級下學期因為姊姊也在那裏上課,所以被告就沒有叫伊單獨到臥房休息。但是國小畢業暑假要升上國一時,被告也是說要幫忙補課,還有另外2名同年紀一男一女的學生,被告會叫伊坐在辦公桌旁的位置,被告教完坐回辦公桌時,會趁機摸伊的大腿,約一個月每次課輔若有機會都會趁機摸伊的大腿。這個暑假有次被告藉口要幫伊補課加強,單獨叫伊禮拜天過去,只有伊一個人,被告就說伊有汗臭味,叫伊去洗澡,洗完澡出來就叫伊把衣服褲子都脫掉、躺在教室的床墊上,伊就依照被告的話做,因為媽媽很相信被告,怕不聽話被告會亂跟媽媽講。接著被告躺在伊旁邊,摸伊的胸部及下體,後來起身把短褲往下拉,抓伊的手去摸被告的性器官幾分鐘,嘗試要以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伊想起身但是被被告抓住雙腳,伊還有跟被告說不要、要回家、很痛,且眼眶泛淚,但被告繼續以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為性交行為大約有10分鐘,發生性侵的地點是教室,因為夏天很熱,臥室沒有冷氣,被告會將床墊搬到教室,只有教室有冷氣等語(警卷第9至16頁)。雖甲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第一次於其國小五年級夏天某星期三下午,趁其午休在房間內睡覺時,以手撫摸其胸部,對其為猥褻行為,並於第一次後連續2至3週趁其在房間內睡覺,數次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另於上開第一次撫摸後2至3週某次星期三下午,以手塗抹乳液撫摸、搓揉其胸部1次,又稱持續一個月撫摸胸部之後,有一次向下將手伸進褲子撫摸其下體表面1次;之後暑假補課一個月下午,只有其1個學生,被告每天都有撫摸其胸部;又國小畢業升上國一暑假,其與另2名學生接受補課,被告會要求其坐在辦公桌旁,利用教學完畢坐回辦公桌時,撫摸其大腿等節,甲女上開所指稱遭趁機猥褻、強制猥褻之時間、情節、次數,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有異。此外,甲女上開警詢時,並未指稱被告另要求其至房間內脫下衣服、褲子躺在床上,拉其的手去撫摸被告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或叫其至房間脫下衣服、褲子躺在床上後,被告以手指或跳蛋放入其下體而為強制性交3次等情節,甲女警詢時所指稱之強制性交行為僅有1次,且是在國小畢業升上國一暑假某星期日補課時,被告要求其先去洗澡,然後將衣物都脫掉,在教室的床墊上,被告以性器官插入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顯不同。況甲女稱國小六年級上學期並未到被告之課後照顧班,怎會發生起訴書所載甲女六年級上學期至寒假前經被告以相同手法,於每週三下午或週六上午,以按摩甲女之胸部而為強制猥褻,每週至少1次之情形,實有疑問。
2.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星期一到星期五放學都會過去課後照顧班,但是星期三是中午就放學,中午過去會先休息,之後才上課,被告會叫伊進去房間睡覺,伊躺在被告床上睡覺時,被告會進來躺在伊旁邊,伸手過來摸伊的胸部,是隔著衣服摸,第一次的時候是在四年級下學期。之後被告就有很多次叫伊進去睡覺,有時候有做同樣的事情,有時候沒有,都是星期三的時候。之後被告有說要幫伊按摩,叫伊進去房間,就先叫伊去洗澡,伊有說不要,被告就說伊很臭,後來伊就有去洗澡,洗完澡之後被告叫伊進去房間,叫伊把上衣脫掉,伊把衣服脫掉,被告就拿一罐乳液一直抹伊的胸部,被告兩隻手從伊腋下伸過來塗抹伊的胸部,抹完之後就叫伊穿衣服去上課,之後都是對伊做同樣的事情,還有好多次,那時候差不多5年級。被告持續了一陣子之後,在中午午睡的時候,除了摸胸部,還會隔著褲子摸伊的下面,發生很多次,之後還有叫伊脫衣服、褲子,躺在床上,被告就躺在旁邊繼續摸,直接摸上面跟下面。被告會在教室叫伊進去房間,衣服脫一脫。被告有時候是摸外面,有時候手指有伸進去,伸進去伊的陰道,被告還會抓著伊的手,伸進去被告的褲子裡面摸被告的下體,這時候是五年級下學期。五年級升六年級的暑假,因為很熱,被告有把房間的床搬到教室,早上就叫伊過去上課,叫伊脫衣服,被告就會過來躺在旁邊,也是一樣一直摸,摸伊的上面跟下面,手有伸進去下面,後面他就用他的生殖器伸進去伊的生殖器,伊有要把被告推開,跟被告說很痛,被告說過一下就不會痛,然後把伊的手抓著繼續,經過一些時間才停止等語(偵卷第17至25頁);被告六年級之後,沒有插入伊下體的行為,是摸伊的身體,摸伊的下面,還會拿跳蛋這種東西放到伊的身體等語(偵卷第167至169頁)。甲女偵訊證述第一次遭被告撫摸胸部猥褻時間是四年級下學期,與警詢指稱五年級的夏天即起訴事實所載「五年級下學期」不同,又證稱遭被告猥褻之時間、情節亦與警詢時指述多有歧異之處,且關於被告在房間猥褻、性侵犯罪之樣態、手法更多,有以手指、跳蛋等插入甲女下體、有強拉甲女的手撫摸被告下體等情節,均未於警詢時提及,另甲女指稱五年級升上六年級發生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係在教室而非房間,證述均有可疑之處。況甲女證述被告會在「教室」叫其進去房間,衣服脫一脫,還有要求甲女先洗澡再為其按摩胸部等節,明顯增加暴露犯行之風險,亦有悖於常情。
3.由上可知,甲女之指述前後矛盾、歧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
㈢再觀諸102年6月至103年1月課後照顧班國小、國中出缺席紀
錄表(本院卷第87至102頁),可知當時課後照顧班之學生眾多,於上開期間每星期三出席之國小學生人數亦不少,午休期間每位學生是否均會實際熟睡,而不知教室或房間內之情形,並非無疑問。再者,證人林○翰於偵訊時證述:禮拜三好像是中午就會過去那邊午休,之後才開始寫功課、上課,午休的時候都是在教室,不會進去房間裡面。課後照顧班門打開就是教室,走到後面才是被告的房間,在教室就可以直接看到被告的房間,那時候房間沒有門,好像是用布還是窗簾等語(偵卷第119至121頁);證人林○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6月份會到課後照顧班,也會到房間休息午睡,房門都是開著、有掛門簾,沒有看過有人關門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187頁);證人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國小一年級到三年級會到課後照顧班,教室後方有一個房間,門不會關,記得門沒關過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對照甲女提出之安親班教室平面圖1份(偵卷第109頁)、被告提出之102年6月以前座位分配表、課後照護班環境照片(本院卷第55頁,偵卷第39頁),確實得由教室看到房間,且若前往廁所方向,亦可明確由房門窺視房間內之情形。是午休時在房門未關閉,且教室有多位學生之情形下,被告能夠恣意在房間內對甲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卻從未遭人發覺,殊難想像。
㈣另證人林○翰雖於偵訊時證述:有人跟被告講說不舒服,被告
好像會叫他進去裡面休息,印象中甲女有進去過房間不只一次,在房間做什麼不知道,應該是甲女不舒服或怎樣的,被告叫她進去他房間休息等語(偵卷第118至121頁),然被告亦不否認有甲女因身體不適而進入房間內休息乙事,但無法就因此認定被告有在房間內對甲女為猥褻或性交等行為。又依據同為課後照顧班學生之證人林○婷於偵訊時證述:並無印象午休有叫個人進入房間休息等語(偵卷第70頁);證人林○妏於偵訊時證稱:房間可以進去,但沒有人進去,被告也沒有叫人進去等語(偵卷第118頁),若如甲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如此頻繁,當不至於證人林○婷、林○妏均無印象甲女曾有進入房間內之情事。其次,證人林○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6年6月份星期三下午雖另有舞蹈班活動,但有時還是會到課後照顧班午休,午休時會進入房間內睡覺休息,也會在教室休息,如果伊在房間,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會進來,在教室休息時,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去房間,有聽其他人說過,會有人到房間內午休的情況;另102年9月至103年6月星期六,伊大約早上8點半左右會到課後照顧班,國一升國二的暑假週一到週六,也是早上8點半左右會到課後照顧班,印象中當時會有其他學生,超過3個以上等語(偵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178至181頁、第185至186頁),則以證人林○雯所述,其亦會於星期三午休至房間內睡覺休息,則被告要利用星期三午休時間侵害甲女之機會就更少,且於寒、暑假期間之星期六,仍有其他學生到場,而非只有甲女,是被告要於午休時間侵害甲女未遭發覺,並非易事。
㈤此外,證人林○婷雖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會叫其等幾個女生進
去幫他按摩,被告躺在床上其等幫被告按摩,會按摩被告的手、肩膀、背部,腳好像沒有,大概都有2、3個人,都是在寫完功課之後等語(偵卷第70頁);證人林○翰於偵訊時證述:好像有時候會把人叫進去房間,有時候會在教室,叫寫完作業沒事的,在等家長來的時候幫他按摩等語(偵卷第121頁),被告要求學生為其按摩之行為固有不妥當之處,然均與甲女所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相距甚遠,無法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A母雖於偵訊時指稱:甲女有表示不想去上課,不知道甲女有遭被告要求脫衣服、摸胸部跟下體,如果當初甲女有講到更進一步的,就會採取行動;且甲女上國中,伊等搬到中西區,離被告那邊有一段路,且不在被告設定的教學的學籍範圍,被告主動來找伊要求說要甲女再過去,後來甲女就堅持不去還有哭鬧,所以沒有再讓她去等語(偵卷第21至24頁),甲女確實不願到課後照顧班之原因,本存有多種可能性,參證人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太嚴格而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亦可能為不願前往之原因,是無法單憑甲女告知A母之指述,及其不願再到課後照顧班之情,即得推斷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甲女歷次之指述及證述,存有諸多疑點,是否與事實
相符,顯有可疑,尚非無瑕疵可指,詳如前述;又依據上開證人等人所為證述及客觀現場之情狀,被告如欲依甲女所述遂行性侵害犯行,實行手段上存有一定之困難度,且在被告長時間、多次頻繁為之情況下,卻從未遭在場他人發覺,實難想像,是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涉犯上開性侵害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女之證詞是否可信,存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而其餘證人等人之證述縱與卷內相關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乘機猥褻、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