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培淳選任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許雅芬律師鄭婷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66號、第2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民國109年8月間離職),為成年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109年6月11日下午,甲○○因受理詐欺案件而結識前來報案之代號AC000-A109161A號女子(7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及B女之女兒即代號AC000-A109161號女子(97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B女所檢舉之案件即成為甲○○職務上所應處理之事務。甲○○乃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以後續提供詐欺案件意見需要為由,與B女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護國宮見面,結束後留下B女行動電話號碼,並利用通訊軟體應用程式LINE(下稱LINE)先後將B女及A女加為好友,之後即與A女及B女密切聯繫。
嗣於109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A女及B女共同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甲○○明知A女甫國小畢業,係未滿14歲之人,其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3時32分許期間,趁B女外出買東西而獲得與A女獨處一室之機會,將A女壓制在床,親吻A女嘴巴與脖子,A女雖已多次對甲○○表示「不要」、「阿伯請你不要這樣子」,仍恃其體格優勢而不顧A女以閃躲、拒絕、以言語表示不想要等語等掙扎、反抗動作,及以口頭明示表達不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而強行脫下A女所穿內外褲,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109年7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鑑識人員前往A女位於臺南市佳里區租屋處進行採證,扣得A女藍色短褲及床鋪上棉被,再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陪同A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驗傷採證,扣得A女內褲(放入證物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A女內褲、藍色短褲、住處棉被均與殷涪淳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相符,且A女藍色短褲標示00000000處並有「前列腺抗原檢測」陽性反應,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A女處女膜4點鐘、6點鐘及8點鐘位置有深淺不同之凹陷等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外,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於109年6月11日,B女因遭受詐欺案件,而帶同A女前往佳里派出所;於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與B女及A女在護國宮見面,當天下午先用LINE與B女互加好友,後再加A女為好友;知悉A女於案發時甫國小畢業,為未滿14歲之人;於109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A女及B女住於佳里區住處,至同日下午4時許始離開,期間,B女曾外出4次,留下被告與A女獨處;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9年7月22日通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鑑識人員在A女位於臺南市佳里區租屋處進行採證,扣得A女藍色短褲及床鋪上棉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亦陪同A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驗傷採證,扣得A女內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A女內褲、藍色短褲、住處棉被均與甲○○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相符,且A女藍色短褲標示00000000處並有「前列腺抗原檢測」陽性反應,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A女處女膜4點鐘、6點鐘及8點鐘位置有深淺不同之凹陷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亦否認有假借員警職務上之機會為之:
㈠被告辯稱:B女於109年6月11日當天,因其未備妥資料,故僅
係諮詢,並未受理報案,之後係因B女表示有事情要請教我,所以才會約在護國宮見面。109年6月21日案發當時,我躺在床上休息,A女就靠近我,並問我為何不趕快解決她們家債務問題,並說B女前幾天有割腕,接著就用手在我的生殖器那邊摩動,再將我的內、外褲慢慢褪下來,就跟我說叫我趕快幫忙處理B女的債務。A女又把自己的外褲脫掉,A女本來也要脫下內褲,是我的潛意識拉住她的內褲,不讓她脫掉。之後,A女就用她的生殖器在我的生殖器上面摩擦,我很緊張,怕B女隨時回來會看到,且我本身有早洩,精液就流出來了,當天我沒有阻止A女是我的錯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在護國宮時,是A女、B女主動要求與被告加LINE,並留下被
告之電話,甚至事後還由B女主動告知被告母女之住處,此由A女於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為何當天你們又有加LINE?怎麼加的?)證人A女答:媽媽跟被告講不然加個LINE,以後要聯絡比較好聯絡」、「(辯護人問:所以是媽媽主動加LINE嗎?)證人A女答:是」、「(辯護人問:租屋處地址是媽媽告訴被告的嗎?)證人A女答:是」,可見係A女及B女欲與被告聯繫。另於109年6月21日是B女主動要求被告前往租屋處探視A女,此由B女與被告當日12:31之LINE對話「大哥,我女兒在睡覺,她好像有些發燒」,被告於12:32以LINE電話聯繫(見警卷第143頁,刑事辯護狀誤繕為第141頁)可證,且是A女自己願意喝酒,被告並未強迫。A女於審理中否認案發當天係B女邀被告去其佳里租屋處之證述,所言不實。
⒉109年6月21日當天,被告去探視A女時,並未帶酒過去,且對
照檢察官調閱之監視器照片,亦顯示被告並無攜帶任何物品前往A女租屋處,是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一直強迫我喝酒,酒是被告帶來的,是被告從車上拿下來,帶到我房間等語,並不實在,且與B女於警詢證述:...他問我及我女兒說要不要跟他喝一杯,我說好,他拿錢叫我去買百威啤酒,我就到最近之全聯買了2手啤酒(12罐)...等語,亦不相符。
⒊被告並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⑴A女主張被告第一次請B女出去買酒時,即對A女做出想抱A女
、親A女之舉動,並證述是被告請B女去全聯或便利超商,將B女支開時,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告否認有上述事實,蓋第一次B女去買酒,係B女邀請被告喝酒,而第二次B女出去買酒,是B女見啤酒已喝完,故主動再行外出買酒,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抱A女、親A女。倘被告若有此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為何第一次B女外出返回時,A女不主動告知?⑵A女對於究竟係何時遭受被告為性行為(僅係假設語氣),一直
無法交代清楚。到底是B女第二次前往全聯時?還是B女第三次前往全家超商時?甚至A女、B女對於B女外出次數,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內容,皆不一致,更與檢察官調閱之監視器資料顯示B女出去4次不符(被告主張,其印象中,B女只出去3次)。
⑶對於被告叫B女去買酒時,被告對B女說了什麼話,A女證述:
叫媽媽買久一點,沒有其他的等語,B女則證述:被告叫我出去買東西吃,等他電話再回來,可是我在外面等不到他的電話,我就先回家了,我回家看到的狀況是被告穿著四角褲坐在床上,我女兒在浴室沖澡等語,2人證述內容亦不相同。⑷由以下B女對於前往全聯、全家之描述,很明顯可以看出,B女刻意製造A女與被告獨處時間,非一般母親該有之行為。
於警詢稱:(請妳敘述AC000-A10961遭性侵之過程?)過程我沒有看到...他問我及女兒說要不要跟他喝一杯,我說好,他拿錢叫我去買百威啤酒,我就到最近的全聯買了2手罐裝啤酒(12罐),他拿給我女兒1瓶,給我1瓶...甲○○大約喝了6瓶後,他去上廁所後出來,就拿1百元叫我去超商買東西,順便坐一下,他有事情要跟我女兒聊。我當時不以為意,就騎我的機車出門,我就騎機車到中山路正一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買了一支熱狗坐在超商外面吃,坐了約5分鐘,因為頭暈,我就騎回住處,發現房門上鎖(我出門時並未上鎖),我拿鑰匙要開門時,甲○○走到門邊隔著門跟我說,他跟妹妺還沒聊完,叫我再出去逛一逛再回來,我又到全家超商坐了約5分鐘,因為我頭真的很暈,我就回來了等語;於偵查中證述:大概在下午3點左右,那時候已經喝完兩手啤酒,被告叫我出去逛一逛,他有事情要跟AC000-A109161號女子說,之後他會打電話叫我回來,我當下想說被告是警察應該不會知法犯法,我就想說順便去買吃的,所以我就去佳里區中山路的全家買飲料跟熱狗,有在全家裡面待一下下,後來我有回家敲門,因為我出來的時候門沒有鎖,被告就到門邊跟我說,他還沒跟AC000-A109161號女子講完話,請我出去再繞一下...等語。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正常之母親,絕不會讓正在生病尚未成年之女兒,單獨與一位成年男性獨處,又在女兒發燒狀況下,同意女兒喝酒。且倘若如B女所證,被告要與A女談事情,為何需要B女離開家中,為何B女未有起疑,而放心丟下生病中之A女,一人前往超商吃東西,並能清楚計算其所待在超商時間?當B女返家發現房門上鎖,僅因被告告知其與A女未談完,身為人母之B女不疑有他,再次外出,種種行為,反於一般常理。
⑸若被告真有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僅假設語氣),A女
應對被告射精位置知之甚詳,然A女對此部分之陳述,歷次不同。A女於109年9月26日訊問時指稱:「(甲○○當天有無射精?)有。他有射精在我的身體裡面,但是也有流出來,因為媽媽剛好回來,我就進去廁所沖澡」、「(甲○○到底有無碰過你的內褲?)沒有」、於109年12月15日訊問時稱:「
(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下午,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跟你為性交行為射精在哪裡?)射在我私密處上方,但是我不太知道被告甲○○有沒有射精在我體內」、於審理中證述:「(後來被告有射精嗎?)有,他射在外面」、「(你有無印象是射在外面的哪裡嗎?)沒有印象」。另據B女於109年12月15日訊問時證述:「(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下午,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跟AC000-A109161號女子為性交行為有無射精?)AC000-A109161說被告甲○○射精在她的鼠蹊部附近,因為我有問AC000-A109161有沒有什麼東西在她身上,AC000-A109161跟我講就是有稠稠的東西在她身上,然後我看到AC000-A109161的時候,她已經把東西沖掉了,所以我並沒有實際看到那個東西」、於審理中則證述:「(你女兒有跟你說被告有射精嗎?)有」、「(射在何處?)射在肚子」等語。由A女有如此諸多不一致之說法,可見A女、B女所述非親自見聞,非親自經歷,而是自行杜撰。
⑹對被告案發當日所穿著之內褲,A女、B女皆證稱被告穿著四
角內褲,惟本案所扣得被告之內褲皆為三角內褲,被告也無著四角褲之習慣。
⑺A女自身對於案發當天,是否正逢月經週期也說法不一。於
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21日妳當天是否月經來?)對,因為我有紀錄,我記載在手機裡面,我都有在紀錄這個部分」、於審理中則證述:「(請問6月21日在佳里租屋處那天,你說被告有將生殖器放入你的生殖器,當天你是否剛好月經來?)月經剛走的第一天」、「(是月經剛走、月經來、還是在月經期間?)剛走」。
⑻就B女如何進入租屋處,發現被告與A女,A女為何進入廁所等
,A女與B女說法也完全不同。A女在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將房門壓住,B女衝進屋內,而A女會躲進廁所,是因為廁所較隱匿,可以和B女對話,並於B女拿止痛藥使其吃下後,A女才沖澡。然於審理中,A女又證稱,是被告主動開門,並於被告開門前才停止性行為,並叫A女進入廁所內,A女隨即沖澡。⒋倘若被告有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為何未於案發第一時
間報警?A女、B女顯非一般性侵害之受害人、受害人家屬該有之反應。
⑴依照A女之證述,被告在B女第一次外出時即對A女有又親又抱
行為,為何不在B女第一次外出回來時,即向B女求救,或者阻止B女第二次外出,以避免被被告單獨相處?其至該處為分租套房,應有其他住戶在,卻不對外求救?⑵本案發生當下,A女、B女未直接報警及驗傷,而是經由家防
中心通報才進入司法調查,且B女於案發後,還讓被告進入家中。
⑶案發時間點過後,A女及B女均有與被告聯繫,甚至A女還願
意接聽被告之電話,對被告之關心亦有回應。有A女於審理中證述:「((提示同上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6月23日時,請問是你打電話給被告的嗎?)是被告打給我的」、「(你說了甚麼?)忘記了」、「(所以你跟被告是有對話的?)是」、「((請求提示同上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月23日的通話紀錄中,有1通1分19秒的通話內容,是你跟被告間的對話嗎?)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沒有印象」、「((請求提示同上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月24日的對話內容,被告問你『你媽媽有無把3萬元拿去還給阿林Y』,下面回覆是你回覆的嗎?)是我回覆的」、「(下面回說『有,大概六點多拿過去』這句話是你回的嗎?)我回的」、「(你何會回這句話?)媽媽請我回他的,但我不知道原因」、
「((請求提示同上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有沒有好一點』下面的回答是你回的嗎?)是」;B女於審理中甚至證稱:「((請求提示109年度他字第3864號第3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阿伯,剛剛媽媽忘記跟你借錢,你要去拿藥,不然心臟又像昨天一樣掛急診』,這個訊息是誰傳的?)應該是我女兒傳的」等語。則於本案發生後,A女與被告仍有聯繫,甚至通電話,未有懼怕被告之反應,倘被告真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A女、B女豈會願意與被告互傳訊息、通話?⑷B女於警詢時雖證述於本案發生後,A女有出現異常舉止:「
(妳女兒遭性侵後,有無出現異常舉動?)有,我女兒自遭性侵後,我發現我女兒有自殘的舉動,她會拿沒水的原子筆畫她的手臂,劃出血絲,也會偷拿我的美工刀偷偷割臂,劃出一條條的割痕,我有問妺妺到底怎麼了,妹妹表示"阿伯"傷害她,讓她覺得沒有勇氣活下去...」,但已為A女於偵查中反駁證稱與被告無關:「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害人雙手。經檢視被害人左手有3處舊傷痕」、「(妳的左手為何會有三處傷痕?)那時候還沒有認識被告,我當時壓力很大,我男朋友又跟我提分手,隔天又要考試,我壓力太大,我才受不了拿紅筆劃手有劃出傷痕」、「(妳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在妳的手臂劃傷嗎?)沒有」。
⒌A女主張其於109年6月21日以後並不再與被告聯繫,其所傳
送之訊息皆為B女以其名義所為,並非實情,且有違常理。⑴如前所述,A女已證述其於109年6月21日以後,尚有與被告聯繫、通電話。
⑵A女、B女主張互用對方LINE帳號與被告聯絡顯屬怪異,尤其
同一談話主題內容,上一分鐘是A女,下一分鐘是B女,更不符合吾人日常經驗法則。
⑶至於A女主張其所傳之LINE訊息較少標點符號,B女則較多標
點符號,更不符合客觀事實,蓋在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根本無從分別,對話內容沒有標點符號多寡之差異,甚至連B女自己也無法區分。B女一方面主張,2人會互相使用對方之手機LINE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卻對辯護人開庭時提示之對話紀錄資料均稱無印象,企圖迴避問題。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一事,並非事實。
⑴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具警
員身分,但與A女、B女互動並未強調被告身分,亦未利用身為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逼迫A女配合或違反其意願,此由A女於審理中證述:「(你們跟被告有過接觸,有無想過是因為被告具警員身分可以保護你們或是被告可以提供法律諮詢,是否因為這樣而跟被告聯繫嗎?)沒有,我沒有想過這樣,我不是因為被告有警員身分可以保護我們而跟他聯繫」等語,即可得知。
⑵又案發時,被告並未執勤,為休假狀態,被告係基於個人身
分,前往A女、B女之租屋處,無關被告職權,此可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及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即可得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上開租屋處,係基於B女之請託,始前往探視A女,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⒎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有如下諸多錯誤:
⑴被告從事警察工作,兢兢業業,熱心服務民眾,並無證人陳建宏所述態度消極、未主動提供民眾協助之情形。
⑵證人丙○○雖證稱,若民眾因生活困難前來派出所求助,會請
區公所作急難協助,請民眾留下資料。然員警基於個人原因,或基於熱心助人,對於缺錢民眾,直接給予金錢,絕非少見,且亦為各警局表揚、媒體所讚許,被告出借金錢予A女、B女,絕非特例。
⑶民眾前往警局、派出所求助、諮詢、報案所應進行之作業程
序,並非皆須開立三聯單,證人丙○○證稱:民眾報案需開立三聯單等語有誤,且事後又改稱:若民眾資料不齊,則不需開立等語,及補充:此時會由員警開立「其他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其他案類)」等語。然:
①依據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要點之第3點規定:本係
統將前端文書與後端處理系統整合,其使用由員警登入受理報案平臺,並進入下列系統進行作業(以下簡稱作業系統):
⓵一般刑案作業系統:一般刑事案件受理、筆錄製作、報案三聯單製作及刑案紀錄表輸入等作業。....⓶其他案類作業系統:受理民眾檢舉、陳情等報案之登錄、處理、通報及管制等作業。若屬刑事案件,則應登入一般刑案作業系統,而非登入其他案類作業系統(即證人丙○○所稱之其他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其他類)),此部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之常見問答中民眾臨櫃報「非刑事案件」須知,即載明針對民眾臨櫃報案屬非刑事案件者,始可開立受理案件登記表。
②再自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事案件業規定來看:第18點,無
刑案現場致不能勘察確認所報案情是否成案,而報案人堅持索取報案三聯單時,受理機關得以書函等書面文件,核實答覆。本案B女前往被告任職之派出所時,並非報案,僅係要查其名下是否有車,被告就B女片段之陳述研判,B女可能遭人詐欺,但囿於資料不足,且無刑案現場可勘查,故請B女補提資料,而無開立三聯單。是以,被告處理流程,實符合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⑷關於應登記於工作紀錄簿之事項,實則員警可基於職權判斷
應登載之內容,而非就員警所有工作內容全部紀錄。證人陳建宏於審理中雖證述稱:就民眾報案之案件類別無法區分時,應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一般細心之員警都會登記,如果不登記,有引發檢舉的話,督察單位會來查工作紀錄簿,若沒有的話,就會遭受處分等語。然證人丙○○並未舉出係依何法規命令要求員警必須將所有民眾詢問事項記錄於工作紀錄簿,而是證稱「細心的員警會登記」。而所謂「細心的員警會登記」,不就代表員警可依職權判斷何者應為登記。且民眾會檢舉,往往是因為民眾報案,警察機關未依職權處理或處理不當,若民眾僅詢問,未有報案之意,自不生檢舉狀況。而本案B女來派出所時,因資料不全,案情模糊,被告遂告知B女,若要提告,可再來派出所尋找被告報案,是以B女當下前往派出所,僅係詢問警察機關之意。後續A女、B女並未準備案件資料,亦未要求報案,而係基於先前警局詢問之數面之緣,向被告借錢,此皆是針對被告個人,與警察職權無關。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A女及B女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之租屋處,至同日下午4時許始離開,期間,B女曾外出4次,其中2次B女係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買啤酒,而在B女外出時,只有被告與未滿14歲之A女獨處一室;另鑑識人員在上開租屋處床上所扣得之棉被,及A女案發當日穿著之藍色短褲暨內褲,經送鑑驗,在A女內褲標示00000000處、藍色短褲標示00000000處、00000000處與00000000處,及棉被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檢出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相符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屬實外,另有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技士鄧瑞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佐林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警卷第59至75頁、第77至93頁)、全聯福利中心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警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3頁)、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2張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1張(警卷第105至107頁、第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暨照片共48張(警卷第207至209、第153至199頁)、刑事案件證物109年7月23日南市警佳鑑字第1090723147號採驗紀錄表、109年7月29日南市警佳鑑字第1090729070號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送驗證物清單一覽表暨影像18張(警卷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第215頁、第217至225頁)、A女及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6日刑生字第1090080239號鑑定書暨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376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1至206頁)等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一為,被告與A女獨處時,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對此雖予以否認,惟: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A女於審理中證述:「(109年6月21日被告
有到你們佳里區的租屋處嗎?)有」、「(當天發生甚麼事?)當天發生他性侵我的狀況」、「(你有辦法講述當天情形嗎?)當天因為媽媽人身體不舒服,我也不舒服,我們沒有去看醫生,然後媽媽就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跟被告說『妹妹身體很不舒服』,被告就說他要來家裡面找我們一趟,要找我們可以接受,但是他還帶酒來,然後有強迫我喝了兩瓶酒,再來媽媽跟被告把啤酒喝完後,被告就請媽媽去外面再買一手啤酒回來,就趁媽媽出去買酒的時間,性侵了我、「(當天被告性侵你時,你身上的衣服和褲子都有脫掉嗎?)是被告脫的」、「(被告是如何脫掉你身上的衣服和褲子的?)他就強制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再慢慢把我的內褲跟外褲脫掉」、「(被告自己身上的衣服和褲子呢?)他先把他自己的上衣脫掉,再來把我的褲子脫掉後,他就把他自己的褲子那些都脫掉了)」、「(脫掉完褲子發生了甚麼事情?)他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口內」、「(後來呢?)過了一段時間,媽媽也買酒剛好回來,被告聽到媽媽的摩托車回來後,他不但沒有趕快起來把自己收拾完,反而把媽媽反鎖在外面,然後性侵直到他的生殖器有射出他的精液之後,就叫我去廁所,然後開門讓媽媽進來」、「(媽媽是如何進來的?媽媽進來前有說什麼嗎?)她說她是小樂,她要進來家裡面」、「(所以當時你們家的門是被鎖的嗎?)是」、「(媽媽進來時你人在哪裡?)廁所裡面」、「(你當時為何會到廁所?)是被告叫我到廁所裡面去」、「(後來你媽媽進來時,你人還是在廁所嗎?)是」、「(你媽媽進來有跟被告講到話嗎?)沒有,媽媽看到我在廁所裡面,她進門後就先去廁所找我,然後我還在廁所裡面時就問我說我跟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跟媽媽講說阿伯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裡面,然後媽媽就說叫我不要怕,她會處理」、「(就你之前在警詢和偵查中,你是說你跟媽媽講阿伯有對你做生小孩的事情,你跟你媽媽講的內容到底是哪一種?)是阿伯有對我做出生小孩的事情」、「(後來你說你媽媽怎麼處理的?)媽媽就說他要帶我去報警,可是因為那時被告叫我不要跟任何人講,我也會怕,所以我就沒有當天馬上去警察局報案」、「(當天為何會害怕去報案?)因為被告是一位警察,且他有叫我不要跟任何人講這件事」、「(在何時跟你講的?)他叫我去廁所之前叫我不要跟任何人講」等語綦詳。
⒉再者,證人B女於審理中亦證述:「(109年6月21日在你們
佳里區的租屋處發生什麼事情?)那天被告到我的租屋處,他去的時候有喝酒,他告訴我請我去買個東西,等他的電話再回到租屋處,後來我不疑有他出門去,大概等了10、20分鐘左右,時間上我沒有特別注意,沒有等很久,但也沒有等到他的電話,我就回到租屋處,回去時發現被告怪怪的,被告只剩四角褲坐在床上,我的女兒在浴室沖身體,我看到的跟記得的大概是這樣」、「(被告到家裡時你是否還有外出?)外出兩次」、「(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兩次?)現在要回想,有點難想,我沒有印象了」、「(從你的車籍資料及監視器記錄顯示你進出家裡四次,對此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當天有詢問你女兒什麼事情嗎?)我有問,可是我女兒不太願意講」、「(依照你之前所述,你女兒有跟你說『阿伯對我做出生寶寶的事情』,有無此事?)有」、「(後來怎麼處理?)經由社工報案處理」、「(報案的時間已經距離當時有一段時間了,這點你可以確認嗎?)可以」、「(當初第一時間為何沒有想要報案?)那時我有想要報案,但小朋友意願不高」、「(為什麼?)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我有問孩子,也是藉由社工詢問才講出這些事情的」、「(你現在對過去的事情沒有印象是甚麼原因?)我之前有服用精神憂鬱的藥物,加上我現在懷孕的狀況,所以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對AC000-A109161號女子為性交行為時間點?)大概在下午3點左右,那時候已經喝完兩手啤酒,被告叫我出去逛一逛,他有事情要跟AC000-A109161號女子說,之後他會打電話叫我回來,我當下想說被告是警察應該不會知法犯法,我就想說順便去買吃的,所以我就去佳里區中山路的全家買飲料跟熱狗,有在全家裡面待一下下,後來我有回家敲門,因為我出來的時候門沒有鎖,被告就到門邊跟我說,他還沒有跟AC000-A109161號女子講完話,請我出去再繞一下,但因為那時候我頭很暈,坐不到5分鐘我就直接回家,我就發現家裡門鎖兩個鎖都鎖住了,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在開鎖的時候被告很緊張,一直問我『你是不是小樂』,我就說我是小樂,我就把門打開,看到被告只剩下一條四角内褲,是沒有圖樣,白色的,被告也沒有穿上衣,我就覺得不太對勁,我趕快跑去浴室看AC000-A109161號女子,問AC000-A109161號女子發生什麼事情,AC000-A109161號女子就哭著並抱著我說『阿伯對我做出生寶寶的事情』,我出來當做沒什麼事情,過一下子AC000-A109161號女子穿好衣服出來,被告沒有馬上離開,他說要不要再喝個酒,我說不要頭很暈我想睡覺,被告離開之後...」、「(妳在廁所問AC000-A109161號女子時,她當時情緒如何?)AC000-A109161號女子當時在哭...」等語。
⒊對照A女及B女之證述,可知在B女最後一次返家開鎖當時,被
告正匆匆忙忙結束對A女之性交行為,接著,B女進入屋內後即直奔廁所,並與A女對話,就A女及B女對話當下之時間點而言,與剛結束之性行為間,可謂十分緊密相接,幾乎與當場無異,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所為之反應往往係不加思索,虛偽造假之可能性自係極低。是以A女在其母親B女詢問時,立即供稱「阿伯對我做出生寶寶的事情」,同時出現「哭」之情緒反應,已足認定A女之指訴為真。
⒋另參諸證人即社工吳○雯於偵查中證述:「(你何時開始處理A
C000-A109161號女子個案?)109年7月9日開始受理,我是收到被害人就讀的學校通報,陳述被害人有遭受媽媽的朋友有一些身體的碰觸,疑似有性侵害的情形」、「(AC000-A109161號女子個案有什麼樣情形?)7月13日下午2點半左右到被害人家裡,我一開始跟被害人提到這件事的時候,被害人的情緒還可以,談到比較後面的時候,提到被告有對她做一些插入性的行為,被害人的情緒就有比較明顯的起伏,就說對方是警察,為什麼警察可以做出這樣的行為。後續有跟被害人及媽媽提到有無要走司法程序,被害人就頭低眼眶泛淚,有點把頭埋在棉被裡面」、「(109年7月9日介入時,有無安排AC000-A109161號女子採證?)在7月13日有對被害人提到要驗傷,但她的情緒反應比較大,被害人重覆提到她很害怕,有點是害怕這件事情有其他人知道」、「(被害人及被害人媽媽一開始不想要張揚原因為何?)我有問過被害人,她是擔心對方是警察」、「(AC000-A109161號女子為何不願意去警局作筆錄?)那時候是因為對方在該處服務,怕對方知道她們有去報案」等語,由事隔多日後,A女在陳述被性侵之過程,在講到核心環節時,仍難掩情緒之起伏,且對於即將面對之司法程序,將無可避免地被迫要再重提此事,甚至必需面對具有警察身分之被告時,又表現出低頭泛淚、把頭埋進棉被裡之無助、無奈神情舉止,A女各種害怕回憶及面對與被害情節相關人、事、物之舉,亦足以佐證其指證為真。
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對於與A女獨處期間,究竟發生何事,偵查及審判中之供
詞完全不同。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到ACOOO-A109161租屋處後,就摸ACOOO-A109161A額頭,我說沒有很燙,ACOOO-A109161A說有些給她吃過藥,我說要不要先帶去看醫生,她說有先吃退燒藥。後來AC000-A109161A她問我是否有喝酒,我回答是,她問我還想不想喝,我反問她想喝嗎,她說好,我就拿1千元給ACOOO-A109161A,後來AC000-A109161A就買了6瓶百威啤酒回來,她還拿一瓶給女兒喝,我問你女兒在發燒,你還拿給她,她說女兒想喝我也阻止不了,我們3人就開始喝啤酒,喝完6瓶後,ACOOO-A109161A又出去買了6瓶回來喝,但沒有喝完我就回新營去了云云;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2次偵訊時亦稱:「(你有無與AC000-A109161號女子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下午AC000-A109161A號女子去全家的時候,在AC000-A109161號女子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發生性交行為?過程如何?)沒有發生過性交行為」、「(你有無在AC000-A109161號女子、AC000-A109161A佳里區租屋處性交或是打手槍過?)沒有」、「(你有無留精液在AC000-A109161號女子、AC000-A109161A佳里區租屋處?)沒有」、「(你確定你都沒有碰過AC000-A109161號女子的外褲嗎?)都沒有」、「(為何在取自AC000-A109161號女子藍色短褲有採到你的DNA?)我不知道」、「((提示109偵13766卷二第199-200、205-20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6日刑生字第1090080239號函鑑定書)為何棉被與你的DNA型別相符,有何意見?)我沒有做就是沒有做,有做我會承認」、「((提示109偵13766卷二第199-200、202-20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6日刑生字第1090080239號函鑑定書)為何被害人藍色短褲與你的DNA型別相符?)我沒有做就是沒有做,有做我會承認」「((提示109偵13766卷二第199-200、20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6日刑生字第1090080239號函鑑定書)為何被害人内褲(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7月22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乙盒)與你的DNA型別相符?我沒有做就是沒有做,有做我會承認。我真的沒有要欺侮她的意思」云云,嗣於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係A女主動云云,前後供詞無一相符,可信度已然甚低。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此係因擔心家庭破碎,故於偵查中未供出云云,然果真如此,為何又於本院供出此節,被告此舉,豈不自相矛盾?況且,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擔任警察職務多年,倘過程真如被告於本院所辯,則與A女所為強制性交罪之指控相衡量,熟輕熟重,一般民眾或許分辨不清,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換言之,在面對一連串之偵查時,被告應早已衡量過輕重,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委任律師,是倘真有所謂情節較輕之犯行,再加上檢察官又已質疑何以在A女內褲、短褲及租屋處之棉被上,均驗出與被告Y染色體DNA型別相符之跡證時,合乎常情之舉,應於當下或至少相隔未久後即應向檢察官全盤托出,竟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出現如上之辯詞,顯係未及杜撰說詞所致。
⑵另A女及B女對被告射精位置之描述,或不完全相同,甚至對
於被告於案發時,究竟是著三角形或四角形內褲,被告亦認為A女及B女之指證有誤。然:
①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②對被告案發時所著內褲樣式之指證,因被告至本院時已坦承
內褲有脫下(不管是A女指證,係被告自己脫下,或係被告辯稱,係遭A女脫下),與偵查中否認之情形已有不同,再加以被告案發當日穿著內褲之樣式也非本案之重點,則以A女對於「被告之內褲有脫掉」此一重要事項,從偵查、審判程序,既始終證述一致,且嗣後經調查後亦認定屬實,A女又何需故意對非重點事項予以謊稱,而削弱自己證言之憑信性?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A女此點證述有誤,然觀諸A女所證被害情節,可知案發當時,A女應係處於極度慌張、不知所措之狀態,一般人處此情境下,對於細節事項,記憶有誤,實在所難免,自不因此極細微之瑕疵而否定A女證言之可信度。反觀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辯,被告之內、外褲均係由A女慢慢褪下云云,若果真如此,A女對於自己親手、慢慢脫下之內褲,又豈會記憶不清。被告所辯,不合理之至,顯然可見。
③至於對射精位置之指證,對照A女於第一次偵訊時即已指稱,
被告射精在其體內,但有流出來等語,及其母親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告知係射在鼠蹊部附近等語,B女證述之鼠蹊部附近與A女證述有流出來之部位,實相差不遠,且以案發當時之惶恐、慌亂程度,能冷靜清楚記憶射精之位置,恐為未滿14歲,又生病中之A女力所未逮。此亦可由A女、B女對於案發當日,B女究竟外出幾次,所為證述明顯與監視器不符,而A女及B女對於「B女外出幾次」此點,有何故意為虛偽不實指證之動機,其2人竟均為不同於監視器畫面之證述,益可見證人係受限於案發當時之情境,導致對過程之細節處無法如攝影機、錄音機等機器般,為鉅細靡遺、分毫不差之察覺及記憶。除此之外,尚有關被告於案發時有無自備啤酒、被告叫B女外出買酒時,向B女所講述之話、A女對於案發時,究竟係經期期間或剛結束、A女為何會進去廁所等等,本院認均屬枝微末節之處,同樣係受限於人之觀察力及記憶力有限,是縱證人對此節之證詞曾有前後未完全相同之情況,亦不足以動搖其等證詞之可信度。
⑶被告雖又辯稱,此係A女要求被告代為償還B女之債務,而主
動投懷送抱,且質疑B女為何獨留生病中之A女與被告獨處云云。然:
①被告與A女及B女於案發當日已相識10日,期間每天都互動頻
繁,被告亦曾半夜單獨與A女在租屋處外碰面,並且抱過A女,此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屬實。另A女還尊稱被告為「阿伯」,且被告當時仍具警員身分,被告在A女及B女之心目中,應屬於可信賴之長者、恩人,此由B女於偵查中曾證述:我想被告是警察應該不會知法犯法,我就想順便去買吃的等語(109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即可明證。是以當時被告之身分及與A女、B女之交情,B女母女因此卸下心防,本院認並無違反常情,被告質疑此點,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另本案究竟有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A女為了要求金錢上之援
助而主動投懷送抱呢?依照附表顯示之被告與A女LINE聯繫資料,可知A女在本案發生前之109年6月17日,即曾開口向被告求助,表示B女積欠「Y林仔」本金3萬元、要償還當舖利息及房租,需要1萬6千元先應急,而被告對此要求亦未拒絕幫忙。則以A女向被告求助,既未曾遭遇任何困難,何以本次要求金錢上資助時,需要以桃色來換取,被告所辯已有令人存疑之處?再由被告供稱:在本案發生以前,就已知悉B女之債務缺口高達10餘萬元,其曾拿3萬予B女,本案發生當日,A女有要求幫忙償還「Y林仔」之3萬元債務等情,足見縱使被告答應幫忙清償「Y林仔」之債務,B女仍然負債,以當時A女及B女並無其他可請求資助之對象,A女何以在本案發生後,即突然對被告之關懷冷淡以對,不若先前熱絡聯繫?縱使曾接聽過1次電話,及回覆2次訊息,亦非A女主動聯繫,而是被動接聽及應B女要求才回覆訊的,此節亦據A女於審理中證述確,A女如此不顧自己與B女經濟上之困境而疏離被告,衡諸常情,必然事出有因。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是自己於7月初才沒有理A女她們的云云,然被告此一辯解,已與附表所示之情形不符。再者,A女於審理中亦明確證述:「(6月26日後,你有無再跟被告聯繫?)沒有」、「((提示同上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月3日被告有說『我今天去臺中處理事情,手機沒有開機,剛剛才看到訊息』,你是否知道是什麼訊息?)不知道」、「(你有傳訊息給被告嗎?)沒有」、「(是媽媽傳的嗎?)不知道」、「((請求提示同上卷第3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時42分的對話是否是你傳的LINE?)不是我傳的」、「(是否是媽媽傳的?)是」、「(知道為何媽媽要用你的口吻傳嗎?)不知道。」、「((請求提示同上卷第3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18點14分時,『對方我無法上訴』的訊息是誰傳的?)媽媽傳的」、「(你剛剛說媽媽的標點符號是比較多的對嗎?)是,但我不會用媽媽的LINE傳訊息給被告」、「((請求提示同上卷第3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月3日11點23分的對話紀錄內容為『阿伯,當舖的帳媽媽今天要匯錢,但是我們身上都沒有錢吃飯了』,這是誰講的?)媽媽」、「(媽媽為何又用你的名義去講?)不知道」、「((請求提示同上卷第3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月3日的1分10秒跟13秒的通話部分是何人跟何人的對話?)媽媽跟被告」等語。況且倘如被告所稱,係其主動疏離,何以被告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提問「為何AC000-A109161號女子在109年6月21日之後不太理你的訊息?」時,僅答「我不知道,不曉得是不是管她太多了,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但是她有主動傳LINE給我」(109年7月24日偵訊),完全未提到自己此一想法,顯見其於審理中所述,俱屬事後所虛構。
⑷又被告雖質疑A女為何不大聲呼喊,向鄰居求救云云,對此,
A女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因為當時已經沒力氣,我被被告灌酒,人還在發燒,沒辦法大聲呼救,我們家附近都沒有人,鄰居都去上班了等語。另就被告所質疑之A女有無因本案而自戕,此點A女與B女雖證述不同,B女於警局證述「(妳女兒遭性侵後,有無出現異常舉動?)有,我女兒自遭性侵後,我發現我女兒有自殘的舉動,她會拿沒水的原子筆畫她的手臂,劃出血絲,也會偷拿我的美工刀偷偷割手臂,劃出一條條的割痕,我有問妹妹到底怎麼了,妹妹表示說"阿伯"傷害她,讓她覺得沒有勇氣活下去、...」,A女於偵查中則證述:「(妳有無因為被告上開行為,在妳的手劃傷嗎?)沒有」等語,然縱A女未因本案而割腕自傷(因性侵害之被害人不一定都會顯現壓力後創傷症候群,縱使有出現,亦不一定都會割腕),B女卻誤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影響其2人先前證詞之可採度。
⒍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
㈢本案爭點二為: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否係假借警
員職務上之機會為之?⒈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所假借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100年台上字第640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B女係於109年6月11日中午,帶同A女前往佳里區派出所報案
而認識被告,被告並約其2人於同日下午在護國宮見面,之後即互留電話等情,業據B女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我是因為被詐欺,到佳里區派出所才認識被告的,我是在109年6月11日中午12點到1點去報案的,我跟被告說要備案,被告說現在沒有備案這個名詞只有報案,他問我是否要提告,還說提告不見得可以把我的錢拿回來,也不一定找得到詐騙我的人,後來被告說叫我們去護國宮等他,他會再去跟我們講解要怎麼偵辦此案子,然後教我們怎麼被防詐騙的手法,因為他說現在詐騙手法很多。我騎機車載AC000-A109161號女子,大概快下午2點多到護國宮,被告隔一下子才騎公務警用機車過來,後來我們就到廟公泡茶的地方,被告就跟廟公說他有事情要跟民眾說,請廟公回避一下,之後跟廟公借地方跟我們說現在詐騙集團的手法,我們在那邊待約一個多鐘頭,然後被告講完之後有留我們的電話,被告也有寫他的名字、電話跟派出所的電話給我,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當天只有留下電話,LINE是隔一天因為加入電話就跑出被告的聯絡LINE等語綦詳。另證人A女於審理中亦證述: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左右,因為媽媽遭詐騙,而去佳里分局報案,報完案後,被告跟我們說他晚一點要約我們去護國宮,跟我們講詐騙的事,然後我們就去護國宮找他,當天被告在護國宮有留下LINE,我們當天互加LINE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護國宮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警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佐。
⑵被告於109年6月11日12時至14時(即B女與A女至佳里派出所時
)係輪職「備勤」勤務,同日14時至16時係輪值「違停零容忍專案(機巡)」勤務,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109年6月11日19人勤務分配表一紙在卷(警卷第49頁)。
⑶又B女及A女於上開時間前往佳里派出所報案,是否應由被告
負責受理,而屬被告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換言之,備勤之工作範圍有無包含受理民眾書面或口頭報案?①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0年4月28日南市警佳偵
字第1100177691號函稱: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備勤勤務亦包含突發性之叫民眾報案事項。民眾報案,如未備妥報案所需證據,依實務所見,如報案內容屬緊急急迫性,仍應立即受理,並給予必要性之協助;如非急迫性報案情事,可視當事人意思,俟其補足完整證據後,再一次性受理(本院卷第217頁)。
再依證人即佳里派出所所長丙○○到庭證述:民眾到派出所報案,值班人員會先問民眾的需求,了解狀況後,所內會有備勤人員來處理民眾的案件,若來報案當時資料不齊全,後面再補資料的話,也是由當初受理的備勤人員繼續辦理等語,可知B女因遭詐騙而於109年6月11日前往佳里派出所報案時,雖未備妥相關資料,然當下依勤務分配既然應由擔任「備勤」之被告處理,自屬被告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
②至於B女嗣後雖未至派出所補提資料,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亦
證述:B女這件詐欺案,我看工作紀錄簿都沒有寫,所以後續沒有承辦人員等語,另被告亦一再辯稱B女於109年6月11日當天,僅係詢問性質,依規定不需開立報案三聯單云云,然B女於前往佳里派出所當天,究竟應不應該開立報案三聯單、或需不需要登載在受理案件登記表等等,此均無礙於B女遭受詐欺案件屬被告職務上應負責事務之認定。蓋如前述,當下分配予擔任「備勤」之被告時,即屬被告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之後之處置不論有無依規定,依前述判例意旨「該條所謂假借職務,並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均屬該條規定「職務」之範疇。
⑷被告係假借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而遂行本案犯行①被告於B女及A女來佳里派出所後,當日又藉口要如何防詐騙
邀約在護國宮見面,且被告前往護國宮時,係輪值擔任「違停零容忍專案(機巡)」勤務,業如前述,然「違停零容忍專案(機巡)」之勤務內容,係要騎警用機車去執行交通稽查,舉發違規,倘係利用此一勤務時間,與當事人約到護國宮了解案情,並不符合常理,真要處理後續事項,應直接約在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挪用其他勤務時間與B女母女相約在派出所以外之地點見面,已違常理。
②再者,正常之情況,民眾來派出所報案或詢問,警員都會留
公家電話及自己之職稱、名字,一般不會留下私人電話,另警員如遇到民眾因生活困難而來派出所求助時,會用公務體系來幫民眾申請補助,也會請當地里長去詢問有無物資可以提供,這個處理程序,除了剛畢業,服務不久之警員外,其他警員應該都知道,因為我們所內或分局開會時,都會宣導怎麼處理,而就我所知,被告擔任警員已經20多年了等情,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然被告不僅留下私人手機號碼,並自認識開始至案發為止之10日內,頻繁與A女及B女聯繫,有被告、A女及B女之手機LINE對話擷圖在卷為憑(偵一卷第83至107頁、警卷第127至143頁、第145至151頁),甚至三更半夜前往單獨與A女見面,此節不僅有A女之證述,及LINE對話可證(警卷第129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種種行徑均與一般員警處理公事之方式相違。況且,被告自己之財務狀況欠佳,頻頻遭人追債,此亦有被告之手機與暱稱「雷隊長」、「Michael」、「小欣」等人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可資為證(偵一卷第67至75頁、第75頁、第77至83頁),然被告於知悉B女母女積欠當舖本息、無力支付租金及,甚至沒錢可吃飯之情況下,竟未思及循社會救助途徑以幫助B女母女應急,反而在自顧不暇之情況下,給予數萬元之金援,以換取接近A女、B女之機會,逐步取得其母女之信任而卸下心防,足認被告係有計劃利用其職務並製造機會,俟機犯案。
③至於被告雖辯稱:員警對於缺錢之民眾直接資助金錢並非少
見云云,然對照被告提出之媒體報導,可知合乎常情之熱心善舉,亦僅有1、2千元,被告卻資助多達數萬元,二者如何能相提併論。況且被告本身又債務纏身,自身難保之情況下,所為更顯不合理。另A女於審理中雖曾證述:我不是因為被告有警員身分可以保護我們而與他聯繫等語,惟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者為被告,並非A女,因此A女主觀上之認知與被告無關,A女此部分所證,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
。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時,身為人民褓姆,不思保護幼弱,反
知法犯法,在A女生病時,不顧其抗拒,而對其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使A女身心均遭受相當大之傷害,被告犯後
一再飾詞狡辯,惡性非輕,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案之前科素行,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生活所需現均依賴太太在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134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表(A女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7至143頁(或他字卷第19至27頁))編 號 日期 (109年) 時間 A女傳送訊息內容 被告傳送訊息內容 備註 1 6/12 07:40 阿伯,我是小樂的女兒當舖的人威脅我媽媽 07:41 我打電話給你,你手機沒開,所以我就用傳簡訊的給你,拜託念幫媽媽的忙,不然我媽真的會去自殺,她已經一次這樣了,我不失去我媽 08:33 妳今天有沒有去上課 08:35 媽媽心臟發作,我不敢讓她自己在家,而且他現在憂鬱症又發作,我很不放心 08:36 當舖的人知不知道妳們住哪裡 08:37 知道 08:37 對方怎麼會知道 08:38 妳們跟當舖說的嗎? 08:38 媽媽之前的男朋友說的 08:41 打給我一下 08:43 通話(2:24) (略) 22:18 我過去找妳 22:19 好 22:20 不要吵到妳媽 22:20 不會 22:20 但你要等我下班喔 22:21 幾點? (略) 23:56 我到了,妳出來 2 6/13 00:01 好 (略) 15:32 有沒有去拿藥了 15:39 沒有 3 6/14 14:40 在幹嘛 14:59 媽媽在睡覺 15:00 她不舒服 (略) 4 6/15 17:54 阿伯,媽媽的事情什麼時候可以處理... 18:21 我後天會去找妳 (略) 5 6/16 09:56 媽媽有沒有去上班 09:59 老闆娘覺得媽媽不適合,因為媽媽不會拿菜刀 10:07 通話(5:43) (略) 6 6/17 07:45 阿伯,我今天要去學校,昨晚不小心睡著了 09:22 阿伯不要生氣啦 09:22 我今天有乖乖的來學校 10:01 通話(1:02) (略) 17:29 Y林本金是多少 17:31 三萬 (略) 7 6/18 00:49 剛剛去處理奕值鑽聚眾鬥毆事情,累累...Y (略) 13:24 阿伯,你有錢了嗎?媽媽又開始不安了 13:26 媽媽不安,我又要開始擔心 18:57 打給我一下 (略) 8 6/19 09:37 我在考試,中午我在打給你 09:39 OK(圖貼) (略) 09:43 妳回去記得跟妳媽說我今天晩上會拿16000給妳 09:43 你晚上記得不要太早睡 (略) 9 6/20 00:58 很愛睏 01:02 電話(無應答) 01:03 阿伯,抱歉 01:04 早上在拿給我,可以嗎? 01:43 妳又睡著了嗎? (略) 10 6/21 (略) 11:10 開喝了 11:10 。。。。。 11:10 在幹嘛 11:10 。。。。。 11:15 記得中午要吃飯,不要在吃沒有營養的食物 11:15 好喔 (略) 11 6/22 08:45 有沒有好一點 12 6/23 15:36 通話(1:19) 13 6/24 08:02 妳媽媽有沒有把3萬拿去還給阿林Y 08:03 有,昨天6點多拿去的 A女於偵查中證述係B女用其手機傳的。於審理中改稱係B女叫其回覆的; B女於偵查中則證述:是我用A女手機傳的。 08:09 好 08:10 妳有沒有好一點 08:10 嗯 09:02 圖貼(OK) 14 6/26 11:20 吃飯了嗎? 12:07 撥電話(對方未接) 15:50 去買飯吃了嗎? 19:49 撥電話(對方未接) 19:51 打給妳都不接,皮在癢了。 15 6/29 12:45 吃飯了嗎? 14:49 考卷發了嗎? 16 7/1 18:00 成績發了嗎? 17 7/3 22:02 我今天去台中處理事情手機沒有開機,剛剛才看到訊息。 對照被告之手機,A女於本日並無傳送任何訊息(偵一卷第103頁) 22:08 撥電話(對方未接) 18 7/6 00:28 撥電話(對方未接) 19:55 買回去了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