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翰(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翰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肆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謝○翰(曾為下述女子之教練,故姓名、年籍詳卷)前受僱於臺南市○○國民小學(校名及地址均詳卷,下稱A國小)擔任該校○○校隊(名稱詳卷)之指導教練,代號AC000-A11008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則曾就讀於A國小且為上開校隊之成員。詎謝○翰明知甲女於下述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謝○翰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1
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即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第一學期中至國小畢業之暑假結束,共40週),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A國小校園內之地下室或貨櫃屋,各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徒手撫摸甲女胸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共計40次。
㈡謝○翰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1
1月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之5個不詳時點,在前述地點,各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隔著甲女之外褲撫摸甲女陰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共計5次。
㈢謝○翰另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
年11月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之2個不詳時點,在前述地點,各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使甲女為其撫摸、按摩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共計2次。
㈣謝○翰復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1
月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之2個不詳時點,在前述地點,各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
二、嗣因甲女就讀○○國民中學(校名詳卷)後填寫性平學習單時,經該校教師察覺有異而進行通報,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翰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第13至17頁),且有證人即卷內代號AC000-A110085A之甲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偵卷㈠第17至18頁),復有案發地點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A國小110年5月21日函暨被告之離職證明書、A國小110年4月26日函暨訪談逐字稿、A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含甲女繪製之位置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1頁,偵卷㈠第5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51至126頁;原件均置於密封資料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被害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查考(置於密封資料袋內),堪認被害人甲女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間僅12、13歲。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於A國小○○校隊之指導教練,對被害人甲女之年齡等個人資料自知之甚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均自承其為上開犯行時知悉被害人甲女未滿14歲等語(參警卷第6頁,偵卷㈠第35頁),亦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被害人甲女之年齡;被告竟不顧於此,仍執意與被害人甲女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主觀上自均有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或陰部,或使被害人甲女為其撫摸、按摩性器之行為,衡情均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之性慾,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自均屬猥褻之行為無疑;又被害人甲女於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仍未滿14歲,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各猥褻行為時,亦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均如前述,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係知悉被害人甲女未滿
14歲,仍擅行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甲女口腔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述時、地對於未滿14
歲之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共計47次,及於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各係於不同之日期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9罪)。
㈣被告違犯上開各次犯行時雖均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
告所犯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㈤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甲女間互有曖昧情愫,
因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對被害人甲女之情慾,一時失慮而鑄成錯誤,但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因兩情相悅交往並進而為性交行為,手段平和,被告犯後已表現後悔之意,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亦曾表明希望可以原諒被告;且被告曾努力贏得國內大小賽事,以此為豪,原擔任A國小○○校隊教練亦係希望能貢獻所長,事發後被告深刻反省其行為不當,已自行辭去教練工作,另從事冷卻水塔維修、保養之工作,可知被告並非遊手好閒、品行不良之人。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犯行雖應依法處斷,然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情,如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論科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原因,尚不得據為前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述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合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將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犯行之法定刑度規範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乃期藉由嚴刑峻罰嚇阻此等非法犯行,以加強對幼年人之保護,維護幼年人自我身心健全成長之權利;被告違犯本案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正常之辨別事理能力,自應深知其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犯行係屬一經查獲即將受重罰之違法情事,其竟無視法紀而為上開犯行,本難認有何可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況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之指導教練,本應嚴守師生分際,縱被害人甲女因年幼懵懂,於受指導過程中可能對被告產生較為傾慕、依賴之情愫,被告身為師長,亦應謹慎以對,教導被害人甲女以正確態度面對男女感情,或尋求其他輔導資源協助被害人甲女建立健全之兩性觀念,詎被告仍不思妥為照顧、保護被害人甲女,反因此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所為甚值非難,更無從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即仍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辯護意旨前開所述,係屬被告之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不能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無由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A國小○○校隊之指導教練,明知身為
該校隊學員之被害人甲女年紀尚幼,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本應以師長之立場愛護、照顧身為其學生之被害人甲女,不應輕言與被害人甲女發展男女曖昧情愫或交往關係,更不得進而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其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仍先後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各次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甚為淡薄;且即令被告當時與被害人甲女間不無超越師生情誼之來往情形,然被害人甲女於本案遭揭露後反因此深感愧疚與自責(參偵卷㈠第5頁之案情摘要表),益徵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曾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參偵卷㈠第17頁之偵訊筆錄),甲女母親則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希望被告得到該有之懲罰等語(參偵卷㈠第18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5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另有2名兄長,目前從事大型水塔維修之工作(參本院卷第1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者雖均為個人法益,但被害人同一,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㈦末查辯護人雖又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院既認
被告所犯之罪應量處上開之刑,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