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聿祥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該物記憶體內甲女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被告製造之甲女性交及猥褻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2頁第2行「傳送至蔡祥乙○○所使用行動電話內」更正為「傳送至乙○○所使用行動電話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或猥褻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或猥褻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是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甲女係94年6月間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存卷為憑,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⑵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毋再依該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事實欄一㈡部分: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雖將「被拍攝」與「製造
」並列,然「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含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亦無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同),先予敘明。
⑵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卷內事證資料,尚乏證據可認其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或犯意各別等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以接續之概括犯意而僅論以一罪。
3.事實欄三部分: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項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有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30次、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男女朋友,然其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未能克制情慾,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共30次,又製造告訴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再因不甘願與告訴人分手,復利用其持有上開電子訊號之機會,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產生不良之影響,並可見其缺乏應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使少年得以正常成長之意識,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所製造之電子訊號之數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3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之母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47頁),復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其與母親同住、從事焊接之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0罪)所處之罪刑,審酌被告30次犯行間之時空、關聯性、危害法益之加重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未能克制情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均如前述,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顯現思過誠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認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此外,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罪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本院有命被告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之理由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手機共4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製造、儲存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甲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3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所製造之甲女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依前揭規定,均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考量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內所儲存之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要求甲女拍攝之上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及被告將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女之該電子訊號雖均未扣案,然該等電子訊號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電子訊號均已滅失,為保護甲女,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案卷附之截圖列印資料、光碟,係員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1 電腦主機1臺 2 三星牌手機1支 3 iPhone牌手機1支 4 iPhone牌手機1支 5 OPPO牌手機1支【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26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COOO-A110146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臉書之社群網站結識,2人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成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甲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間某
日止之期間,陸續在乙○○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臺南市○○區○○○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汽車旅館、臺南火車站前之鐵道大飯店、臺南市○○區○○里00巷00號硯月汽車旅館、臺南市○○區○○○00○0號王子汽車旅館等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上開期間共計30次。
㈡乙○○另竟基於使少年製造、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在乙○○上開租屋處、上開布拉格汽車旅館、王子汽車旅館等處,在與甲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持其所有行動電話攝錄其與甲女性交畫面而持有該電子訊號,於上開期間,亦要求甲女自拍裸照,甲女乃以其手機內建相機功能,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並將上開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至蔡祥乙○○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供其觀覽,乙○○即以此等方式拍攝少年或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
㈢乙○○於109年6月間某日,因不願與甲女分手,竟利用其持有
甲女上開裸照、性交影片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女,向甲女恫嚇稱:「如果分手就要將妳的私密照傳送出去」等加害甲女名譽之事,致使甲女恐其裸照遭乙○○散布於網路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女安全。後雙方復合交往至110年6月間,甲女再度向乙○○提出分手,惟因恐乙○○將之前持有甲女之裸照散布,因此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搜索現場時之錄影翻拍資料及自被告電腦、手機擷取之雙方性行為、告訴人裸照等照片共計24張、告訴人提供私密影片光碟及自被告手機電腦內採證之光碟共計5片、告訴人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或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信號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雙方於交往期間,基於拍攝甲女或使甲女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拍攝甲女或使甲女製造猥褻、性交之數位照片,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30次合意性交犯行與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共3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拍攝或使告訴人甲女製造上開猥褻、性交之電子訊號,請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